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696號
TPSM,95,台上,5696,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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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巷48號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
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
偵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指積極性的為一定內容之投票,亦即係就投票行賄罪之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換言之,應將行賄行為算至行使投票之時,必須「行賄」與「投票」間有因果關係,始與上開投票行賄罪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為使王唯任能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桃園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自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四八巷五二號前,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賄款予具投票權之王秀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三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王唯任之一定行使,而王秀娥於收受賄款後,亦許以甲○○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王唯任之一定行使。嗣因王唯任不參選而推由其女王𦦵樺登記參選」(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一六至二六行)。如果無訛,則因王唯任於該屆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並未登記為候選人,有投票權之王秀娥於收受賄款後,行使投票時,即無從依約去投票。揆之上開說明,王唯任既未登記為候選人,能否謂上訴人交付賄款予王秀娥,約其投票予王唯任之行為,即應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於理由內論謂「至被告(上訴人)交付賄賂約使王秀娥投票予王唯任,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即約其投票予王𦦵樺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一三行),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權酌裁。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復於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及數日後之某時點,接續二度至同縣八德市○○街二四九號,向有投票權之溫全成表示倘於該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與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均投票予王𦦵樺,即給與二千元之賄款,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均為溫全成當場所拒,甲○○方倖然離去」(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頁第三行)。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向溫全成行求之賄款二千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乃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撤銷發回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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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