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691號
TPSM,95,台上,5691,200610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簡雪吟(業經判刑確定)擔任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負責人後,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五張計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交予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行使(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亦即認定上訴人與張簡雪吟共同製作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五張統一發票之不實銷貨金額共為七千萬元,以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營業稅。惟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統一發票之金額係「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如果無訛,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五張統一發票之銷貨金額似共為二億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又原判決認張簡雪吟徵得恆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達公司)負責人陳水寶之同意後,開立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八張予豐能公司(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二行);惟附表二之五所示八張統一發票,僅編號一之銷售人係恆達公司,其餘七張(編號十五至二一)之銷售人則均係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團協公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前後相互歧異,顯屬矛盾,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高團協公司負責人王永文,因擬向銀行辦理融資,乃與上訴人及張簡雪吟共同連續製作銷售金額內容不實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一張,合計金額五千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予豐能公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四行)。亦即原審援引「附表二之六」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一部,但原判決並未附有「附表二之六」,則其事實欄之記載,實際內容為何?尚屬不明,自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㈢、原判決雖認定張簡雪吟擔任豐能公司負責人後,連續製作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五張及編號十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一張,分別交付峰安公司、橋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町公司)行使,因而幫助峰安公司、橋町公司逃漏營業所得稅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次頁第七行



)。但就峰安公司、橋町公司各係逃漏多少營業稅,則未進一步認定記載,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未臻明確。又理由中就上訴人等共同交付前揭不實之豐能公司銷貨統一發票而幫助峰安公司、橋町公司逃漏營業稅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及上訴人與張簡雪吟共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五張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六行)、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康福企業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而幫助銘華貨運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所得稅八萬九千零二十八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至二四行)、製作如附表五所示續緣企業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張而幫助暉益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見原判決第六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等,原判決悉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