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689號
TPSM,95,台上,5689,20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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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
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九三四號、第七○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殺人罪刑(甲○○處死刑,乙○○丙○○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羅聖中之生母,為羅聖中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其以羅聖中或自己為要保人,並均以羅聖中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所示之保險,竟基於以製造假車禍殺害羅聖中而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經由丙○○介紹,與王俊彬達成協議,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僱請王俊彬製造假車禍,殺害羅聖中以詐領保險金,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之同月下旬某日,由王俊彬駕駛借自乙○○之自用小客車在路旁等待羅聖中而預備殺害,因王俊彬多次無法跟上羅聖中所騎乘之機車,且在市區無法下手衝撞,乃由甲○○於同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許,佯稱交付零用金而以電話約羅聖中至仁德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王俊彬再駕駛該小客車在羅聖中途經之處埋伏,因羅聖中騎乘機車過快,王俊彬未能適時駕車追趕,嗣於情急追逐下又撞及路旁水泥柱而發生車禍,甲○○乃再與丙○○王俊彬等人於同年四月初商議接續以槍枝殺害羅聖中俾詐領保險金,並推由王俊彬持槍實行殺害羅聖中之行為,代價仍為一百五十萬元,獲王俊彬應允,旋由乙○○取出劉火木藏置之改造手槍、子彈後交予王俊彬王俊彬乃在同月十二日下午騎乘機車在羅聖中返家途中埋伏跟蹤,並於發現羅聖中行蹤後,趁羅聖中停車購物之際,預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六○號對面之停車棚埋伏,嗣見羅聖中行經該處,王俊彬即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擊羅聖中頭部使人車倒地,再持槍擊中羅聖中左胸,嗣羅聖中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亦即認定甲○○係圖謀詐領附表貳所示



羅聖中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而與乙○○丙○○王俊彬先後決定以製造假車禍及持槍射擊之方式殺害羅聖中。惟附表貳之「羅聖中保險部分」,其中「編號二」所示「三商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其投保日期固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然其保險期間依卷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見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之記載,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如果無訛,甲○○等決意殺害羅聖中以詐領保險金並著手實行時,似已在上開保險契約期滿之後,則即令羅聖中在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受益人亦無從獲得依約理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為圖謀保險期限已屆滿之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個人傷害保險」之事故保險金,而決意先後以製造假車禍、持槍射擊之方式殺害羅聖中,與卷證資料顯屬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到場處理警員洪崇聖在偵查中證述:現場留有零點五米之煞車痕等語,而謂「丙○○所留之煞車痕不長,且丙○○既係以製造假車禍達殺害被害人翁來旺之目的,為免啟人疑竇,則其故意留有煞車痕以製造似意外之情況,亦屬常情,因此自難僅以現場留有煞車痕即認丙○○已因己意而終止其殺人行為之實行。是此部分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丙○○)之煞車痕跡長達十餘公尺云云,尚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二二頁末六行至次頁第四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欄所繪肇事之C四—六九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左側煞車痕,似長達一○‧五○公尺(見相驗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所顯現之煞車痕跡,似亦長達數公尺,而非僅有○‧五公尺(見前引卷第二二二頁上欄),洪崇聖前揭證述,與上開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實情為何?原審未詳予釐清究明,遽採洪崇聖之證言為不利丙○○之論證,同有違誤。㈢、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旨在使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被告、辯護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即難謂係適法。原判決以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論述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自台南縣歸仁鄉住處抵達顏政堂台南縣永康市住處附近,並致電顏政堂,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前(下午三時五十分後無通聯紀錄,無法判別何時抵達白河)抵達台南縣白河鎮,迄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前均滯留於台南縣白河鎮,其後無通聯,翌(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



於台南縣白河鎮復有通聯情形」(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十五至二四行),以為顏政堂丙○○乙○○攜帶射殺翁來旺所用槍枝至其永康市住處交予顏政堂,嗣丙○○搭載顏政堂去騎乘機車,並引導至翁來旺住處屋外,由顏政堂持槍射殺翁來旺等過程之證述為可採信之佐憑(見原判決第二八頁末三行至次頁第六行),暨上訴人等與石錦興顏政堂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在蔡俊雄住處商議槍殺翁來旺之事及在永康市肯德基速食店內談妥槍殺翁來旺之報酬等之論證(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十二至二三行、第三二頁第十三至二十行、第三四頁第六至七行及第十一至十二行)。惟原審在審判期日,僅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告以要旨(見更㈡卷三第三十至三一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採為與顏政堂證述內容相符及上訴人等確分別在蔡俊雄住處商議槍殺翁來旺、在永康市之肯德基速食店談妥顏政堂槍殺翁來旺之報酬等,而為不利上訴人等判斷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中雖以「乙○○於偵查中所述: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伊跟丙○○有帶槍交給顏政堂,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丙○○顏某到『阿才』家,我們聊天到約晚上十二時,他們出發,伊去睡覺,他們回來伊開門,他們說OK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十一至十四行),與顏政堂就槍殺翁來旺過程所為證言相符合之論據。惟乙○○在原審更審中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以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並無該筆錄所載:「(問:如何槍擊翁來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我跟丙○○帶兩支槍找顏政堂請他選一支」之陳述,聲請原審勘驗該訊問筆錄之錄音帶(見更㈡卷一第一七五頁);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後,乙○○於上開偵查中似否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丙○○顏政堂住處時,有提供槍枝予顏政堂之情事(見前引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而與上開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不符之部分除有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原判決未敘明有無上開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仍據為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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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