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暐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暐邦公司)及上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股東,丁泰駒(已判刑確定)為暐邦公司負責人及上暘公司股東。上訴人與丁泰駒因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共謀由上訴人另覓林文進(已判刑確定)擔任上暘公司負責人,再以上暘公司、暐邦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及丁泰駒為增加貸款額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慧玲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將上暘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虛載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千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暐邦公司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虛載為五千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七千三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一億七千六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並偽造上暘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偽造其資產總額為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三千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加蓋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推由林文進或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芬等人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下稱高企澄清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下稱土銀鳳北分行)辦理貸款,使各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高企澄清分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核貸一年期短期擔保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客票融資四百五十萬元;土銀鳳北分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四日核
貸有擔保週轉金九百七十萬元、客票融資三百九十萬元、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出口押匯各四十萬美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貸款四百二十四萬元、信用貸款一百零六萬元,共貸得三千七百四十萬元及八十萬美元。嗣僅清償三百九十萬元予土銀鳳北分行,即未再償還並停止營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上開銀行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證人陳淑芬、李慧玲經原審傳喚未到,但原判決採憑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七頁),判決內復敘明不再傳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至證人即上開銀行行員鄭立昊、陳伯金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關於本件貸款經過之陳述,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稱:「……證人鄭立昊、陳伯金、康仁仰證言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對其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對於證人陳淑芬等人之證言,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調閱本件貸款相關資料及資金往來情形,經核高企澄清分行及土銀鳳北分行檢送之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參與本件犯行,該等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判決內併加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二十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係受丁泰駒欺騙,在貸款保證書上簽名,實際上未取得分文之貸款,原判決未查明貸款流向,於法有違;且上訴人係八十三年初始入股為股東,不知公司以前之營運狀況,不可能偽造貸款資料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