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628號
TPSM,95,台上,5628,200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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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基於單一之決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上旬起,親自或僱用某不知情之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轄國有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內,砍伐毀損林木,擅自開墾種殖香蕉而占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親自並僱用不知情之江金柱(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以挖土機繼續開墾種殖香蕉,前後接續墾殖面積共達四.六六二二公頃【如原判決附圖(C)、(D)所示】而占用,並擅自修建如附圖(A)所示之道路(面積0.0九六六公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花蓮林管處人員發現制止,其間上訴人毀損該林班地內林木計儲木、什木等共計四九0株,足生損害於花蓮林管處。嗣該處並派員將上訴人種殖之上開香蕉全部砍除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之科刑判決部分撤銷,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擅自墾殖、占用前揭一四六林班地,計墾殖面積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另修築道路二條,共計面積二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因指上訴人前開行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該判決乃認定上訴人於該林班地墾殖部分,如該判決附圖(C)、(D)所示,面積共計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即四點六六二二公頃),另占用該林班地修築之道路祇有一條,如該判決附圖(A)所示,占用面積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即零點零九六六公頃),而其理由說明亦認該判決附圖(B)所示之道路,並非上訴人修築,故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審就上訴人被訴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林班地修築道路乙事,是否涉犯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却未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



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林正宏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問:本件案發以後,你有沒有到過現場﹖情況如何﹖)有的,會勘的時候我有跟去,會勘的位置大致上就是甲○○當初所承租的位置」(見上訴卷第一0二頁);如若無誤,是否足以印證上訴人辯稱:伊認為花蓮縣壽豐鄉○○段二四七一號土地,即係地政機關所測之一四六林班地,伊已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承租上開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並依約支付租金,雖事後始知其墾殖之地點為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然此乃涉及政府土地編號及測量等作業問題,伊不可能知悉其中內情,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似非無稽﹖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林正宏上開證言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證人吳政忠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問:你們查獲被告墾殖的C、D二塊土地,當時地上作物情形如何﹖)D的部分是原始林相,C部分土地,一部分原來是葉景平的租地造林地,被告墾殖的時候,當時還有一些麻六甲銀合歡,其他就是一些野生雜木」(見上訴卷第二一三頁),與葉景平證述:「從七十年間起就是由我在管理了,剛開始我是種梧桐及麻六甲銀合歡,後來因颱風作物遭損壞以後,我就沒有再去管理了」(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並無不符;若吳政忠、葉景平上開證述,俱屬無誤,是否足以印證證人廖拯民於第一審證稱: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於八十二年辦理解編期間,均無任何人開墾,並未種殖農作物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即逕採納廖拯民前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接續墾殖面積達四點六六二二公頃【如附圖(C)、(D)所示】,擅自修建道路如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九六六公頃;與其附圖(C)面積三點七五八九公頃、(D)面積零點九0九三公頃,合計四點六六八二公頃,及附圖(A)所示道路面積零點零九六八頃,俱不相符,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更正,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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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