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
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及其夫林鐵國所召集之互助會,其停會原因為何?林鐵國就停會後所剩活會數之供述何以前後不一?均與被告是否假藉會員名義冒標至為攸關,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為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鐵國係夫妻關係,其以林鐵國名義,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三七二號二樓先後召集四組互助會,其中第一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約
定會員以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填載利息數額及姓名,依填載利息最高者得標。詎甲○○於八十七年初,因經濟拮据,已無力支付會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冒用第一會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四人名義,於標單上填載不明數額利息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連續冒標第一會互助會金四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原審依憑告訴人沈豊財、謝秋敏、黃李綉錦及證人林鐵國於偵審時之指訴或證述,暨互助會會單一紙等證據,認本件互助會會首確為林鐵國,被告僅偶而於開標時在場幫忙及代收死會會款,沈豊財等並未親見被告有冒標行為,亦無法確切說明被告冒標情形,則沈豊財等人於偵查時指訴稱:「被告停會後有召集我們活會會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集的互助會,潘嘉輝等十六人是活會,但當時只剩十二會未標……」、「我們於八十七年 (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四月間去標會,只剩十二會未標,卻有十六個會員去標會」等語,均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又林鐵國為會首,其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僅基於夫妻關係在旁協助或代收會款,涉案情節較林鐵國輕微,則舉重以明輕,被告自無成立犯罪可能;而公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執第一審法院所不採之沈豊財等人之指訴而為指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僅泛稱沈豊財等人就被告冒標會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出入,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尚難單憑沈豊財等人欠缺事實根據之指訴,推論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林鐵國何以停會?其就停會後所剩活會數之供述,縱令前後不一,仍不足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甲○○另被訴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