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沒收為從刑,屬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欄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得在沒收之列。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均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二行),已有未合;且此項沒收物,復未於事實欄為具體之記載,逕予宣告沒收,亦失其所據。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之SIM卡,係上訴人與同夥經增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詐欺所得之財物。如若所認無訛,則被害人似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予沒收,自難謂非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敘上訴人使用冒名申請來之SIM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五行)。然事實欄第一項僅載稱上訴人係假冒附表三被害人名義,以偽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式詐得附表三之SIM卡,再由上訴人將SIM卡交予經增泰,而獲取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
對於上訴人或共犯經增泰如何使用冒名申請之SIM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等事實,則付之闕如,無一字之記載,自屬理由論敘失據之違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手機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等情。然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門號通聯資料所載,該門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有首次撥打紀錄,最後通聯日期則為同年十一月五日(見偵查卷第六二至一0六頁)。原判決認定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盜用上開門號與人通訊,即不無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開門號既屬於遠傳電信公司所有,則上訴人盜打,何以會致生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亦屬理由欠備。(四)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印文,亦以偽造自己以外之他人印文或署押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雖說明附表一編號九之印章三十四顆均屬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然事實欄第一項既認定共同正犯經增泰係化名「葉滄霖」,則附表一編號九內名為「葉滄霖」之印章,既未使用於本件偽造申請門號行為(見附表三),亦未認定係用以其他犯罪,則該「葉滄霖」之印章究係經增泰以其自行化名所刻,抑或係屬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查證、釐清,並為說明,逕予諭知沒收,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