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甲○○有期徒刑捌年;乙○○有期徒刑柒年伍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四七號「新華香小吃部」後,與許朝欽、林振宏發生爭執,並以電話通知乙○○到場等情不諱,參酌證人許朝欽、許貴香、許雯雯、佘瑞華(原判決誤載為余瑞華)證以:當日除上訴人兄弟外,尚有與乙○○同來之五至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亦共同攜帶鐵鍊、棍子,到場毆打林振宏等人;證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尹莘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振宏顱骨有骨折現象各等語,及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記載:林振宏「1頭部經剖開,左右側額部、頂部、顳部頭皮下有嚴重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眼球內有出血現象、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2顱骨有骨折現象,右側顳骨有缺損部分,為9×8公分大小(右側開顱手術所致),左側額部至頂部有一骨折線,約十四公分長。3右側額部、頂部、顳部有硬腦膜下出血現象,有腦挫傷現象。4橋腦、間腦與小腦外觀有異狀,有海馬鉤脫出現象」等情)、及卷附證人尹莘玲於第一審法院當庭提出之林振宏頭部解剖照片(顯示林振宏頭部骨折線及顱內情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振宏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辯稱:甲○○係不慎打傷林振宏,乙○○並未毆打林振宏云云,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許朝欽雖證謂:係上訴人乙○○持棍棒等物直接毆打被害人林振宏之頭部,而非甲○○云云,然此為上訴人等二人所否認,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上訴人乙○○直接持棍棒毆擊林振宏,證人許朝欽所證,並不足採。又上訴人甲○○供認:伊自林振宏之手中搶下鐵棍反擊,擊中林振宏之頭部,致林振宏受有傷害;嗣則謂:伊搶下林振宏手中之鐵棍,但因林振宏還一直毆打,伊始以鐵棍朝林振宏之背部毆打,並未毆打頭部;後又供以:伊僅以棍子毆打林振宏之右手各等語;惟因林振宏之致命傷係在頭部,是甲○○自偵訊時起改稱:其並無以鐵棍毆擊林振宏頭部云云,意在迴避林振宏頭部所受致命傷害與其毆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又乙○○既已自帶械具前來,其與甲○○及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人用以與許朝欽、林振宏發生互毆之棍棒,應係彼等所攜帶。又查被害人林振宏於案發後經急救送至大東醫院診治時,經大東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腦挫傷、前額頭皮裂傷及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該院並隨即給予止血及傷口手術縫合,血中酒精濃度為339MG/DL,血液中白血球為22100/CUMM,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覆第一審法院之91大東醫政字第○九八號函,及該院病歷紀錄、生化檢驗單、放射線科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救護紀錄表,暨第一審法院向大東醫院函調林振宏當日就診之腦部X光攝影片附卷可參。雖上開函文併稱:經作顱骨腦部X光攝影,並無顱骨骨折之情事云云,然被害人林振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經大東醫院診療後,隨即於同日轉送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因發現林振宏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況,乃即施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並進行右額顳頂部開顱手術,參酌證人即大東醫院醫師雍宜聖供證:大東醫院對於林振宏所受之傷害僅以X光攝影檢查,該檢查有其侷限性,其可信性低於腦部斷層攝影檢查,若該檢查顯示林振宏之頭部並無骨折及顱內出血之現象,仍非可直接推論該患者確無該情狀之發生云云,足證林振宏於案發後確受有如上開解剖報告所載之骨折傷害,否則在轉診至長庚醫院後,該院不會立即為林振宏施以腦部斷層檢查及開顱手術,並於頭部右側留下開顱手術之缺損傷勢。上訴人甲○○辯稱: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解剖報告所載之傷害,並非其與林振宏當日發生鬥毆所致云云,即不足採。足認林振宏頭部確遭上訴人甲○○持棍棒毆擊,並因而發生頭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現象,終
因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至上訴人甲○○雖又辯以:林振宏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曾因毒癮發作而經人捆綁手腳,故有可能林振宏頭部所受之骨折傷害,甚至顱內出血現象,皆係因毒癮發作而自行撞擊硬物所致云云,然據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三○一號函覆:「林振宏於住院期間曾予以手部束縛之原因,乃欲防止其無意思拔除氣管插管」等語,故上訴人甲○○所辯仍無足採。(二)上訴人乙○○係經甲○○告知其與他人毆打後,始偕同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攜帶棍棒至現場,其與甲○○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當時亦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再頭部為人身之要害,猛力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上訴人等二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對此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惟甲○○仍於互毆過程中持棍棒猛力毆擊林振宏之頭部,致林振宏終因該施暴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等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共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大東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大東醫政字第三八號函已說明:林振宏並無顱骨骨折現象云云,證人雍宜聖之證述顯與該函所述矛盾,而大東醫院之檢查既在法醫解剖之前,則林振宏之顱骨骨折,顯在離去大東醫院後至法醫解剖之前所造成,林振宏之死亡自與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佘瑞華既不認識上訴人乙○○,未能對其指認,其所證:槍聲係自上訴人等二人所站方向傳出之有關現場證述,顯係事後聽聞自他人,此應對上訴人等二人有利,原判決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乙○○並未偕同他人攜帶棍棒到場,且其到場後即遭許朝欽以鐵鍊打斷門牙,為免再遭傷害,因而抱住許朝欽身體,在客觀上並無「能預見」甲○○搶下林振宏手上鐵棒並加反擊之情形,原判決誤認乙○○偕同他人攜帶棍棒到場,進而推論乙○○對加重結果能預見,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開大東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雖說明:林振宏並無顱骨骨折現象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五已敍明:據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該署主任法醫師尹莘玲及大東醫院醫師雍宜聖之證述,大東醫院僅以X光攝影檢查,未能正確判讀林振宏有顱骨骨折之現象,不得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林振宏之死亡確與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判決第十至十四頁),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目擊證人即新華香小吃部之服務生佘瑞華於偵、審中已證以:伊停車在新華香小吃部隔壁的翁財記便利商店前時,看到對面有六、七人衝過來,部分人並持長條型棍子,上訴人甲○○是其中之一,因為其體形較瘦,該六、七人是與甲○○一起衝過來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證人佘瑞華確有在場目擊,援引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之一,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之理由四)。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原判決已於其理由四、六、七項內,就上訴人乙○○經甲○○告知其與他人毆打之情事後,即偕同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攜帶棍棒至現場,其與甲○○間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其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上訴人等二人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自應對於其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等由,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第十、十五至十六頁),核與採證違法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任意爭執,所為指摘,仍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