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選上更㈤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
七、三四七五、三四七六、三七0六、三九九四、三九九五、三
九九七、四0七三、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壹年,及諭知扣案之筆記本參本(證物編號5、6、8)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其負責掌管家裡所有之財務,湯劉秀美競選縣議員之競選經費均由其負責,選舉帳目由其記載,經費由其管理,該次選舉之經費來源,以湯維岳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以其名義貸款一百萬元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劉宗武、林隆輝、林彥誠(林隆輝之子)、鄧集賢、李鳳梅、湯奇岳等人之證言及共同正犯湯劉秀美之供述(證人劉宗武證稱:家中有投票權之人除其本人外,尚有其母親、太太及二個小孩共五票,大約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九日之某日晚上,有一中年婦女手持湯劉秀美之競選傳單到其家中拜訪,請求支持,該中年婦女要走之前拿出一個紅包袋說:「這是一點意思意思,希望你收下,支持湯劉秀美」,被其拒絕,其可確定紅包袋內有裝東西;證人林隆輝證以:當時有人送四千元〈一票一千元〉至其家裡,並表明收該筆款項要支持湯劉秀美,因大人不在,由其小孩〈即林彥誠〉代收;證人林彥誠證陳:其現在就讀大學,本件縣議員選舉時讀小學六年級,當時有一約四、五十歲的男子到住處,其親見該男子在桌上放一個信封袋,並交待跟其父親說記得投湯劉秀美,其當天即向父親說〈這件事〉,也把信封袋的事跟父親說,其父當年〈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實在的;證人鄧集賢證述:於投票日前約十幾日,收到
湯劉秀美的三千元〈一票五百元〉,是湯劉秀美他先生的小老婆〈甲○○〉拿到其檳榔攤〈即大鬍子檳榔攤〉,拜託投票給湯劉秀美,並拿一疊傳單請其幫忙發;證人李鳳梅證謂:選舉前一或二日,有位湯劉秀美之女性助選員,年紀大約四十歲,至其家裡拜訪並交付二千元,要其投湯劉秀美一票,其家裡有二票,該助選員向其買票,隨即離開;證人湯奇岳證稱:其父親湯運來在世時,上訴人擔任會計,負責記載家中之零用金、流水帳及選舉時之記帳工作;湯劉秀美證以:上訴人係其先生湯維岳之二老婆,所有的帳冊均由上訴人保管各等語)、卷附之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影本(記載:台灣省苗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選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湯劉秀美係第一選區候選人,該選區包括苗栗縣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等旨)、扣案載有劉宗武、林隆輝、鄧集賢、李鳳梅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之大筆記本一本(編號8)及小筆記本二本(編號5、6)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一直是湯維岳、湯劉秀美家之會計,但未住在一起,而住在娘家,證物編號8之筆記本,乃其公公湯運來於七十六年參選苗栗市市民代表之筆記簿,係依其公公之意思所記之流水帳,筆記簿內「退回」之紅色註記,係依他們稟報之數據所載,其不認識劉宗武、李鳳梅、林隆輝等人,亦未向彼等買票,因非其本人競選,不需賄選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扣案編號5、6、8之筆記本,係上訴人之公公湯運來所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逕行宣告沒收,於法有違。又所謂不詳姓名之成年婦女及成年男子究係何人,彼等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湯劉秀美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詳為記載,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且原審未傳湯劉秀美及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等人到庭詰問,逕認彼等在調查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斷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另投票行賄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於同一選舉,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僅成一罪,原判決論以連續犯,適用法則同有未當。況證人劉宗武曾謂其不知紅包內容,鄧集賢曾於第一審否認上訴人向其買票,前揭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林隆輝住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二十七之一號,與湯劉秀美另案判決認林隆輝係住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一之一號,互不相符,原判決未予查明;而林隆輝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併予審理,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本件
扣案載有劉宗武、林隆輝、鄧集賢、李鳳梅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之筆記本三本(編號5、6、8),係由上訴人登載,供掌握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之用,並自湯劉秀美住處搜出,屬湯劉秀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縱湯運來選苗栗市市民代表時使用過,但湯劉秀美該次選舉之選區亦包括苗栗市,可沿用筆記本內之資料,再擴充新資料加以使用,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九、十二頁),其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湯維岳之同居人,湯維岳之妻湯劉秀美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競選財務,上訴人為使湯劉秀美順利當選,二人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婦女及男性基於犯意聯絡,或推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婦女及男性出面買票,或由上訴人親自為之,向前述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款,要求彼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湯劉秀美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上訴人與湯劉秀美分為湯維岳之同居人及元配,有家屬關係,上訴人出面為湯劉秀美掌管競選財務,出名貸款供競選之用,且上訴人亦向鄧集賢交付賄款,二人間對於選舉費用之支付,及買票賄款之使用,事先應早有謀議,並由上訴人掌理款項之支用,上訴人或親自交付賄款予鄧集賢,或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中年男女,前去向劉宗武、李鳳梅、林隆輝等人賄選,上訴人與湯劉秀美及前往買票賄選之不詳姓名男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斷基礎之情形。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案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
象」,是凡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本件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而湯劉秀美及證人劉宗武、林隆輝、鄧集賢於調查時之供述,業經第一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本此見解,未傳證人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到庭實施詰問,不能指為違法。至湯劉秀美涉案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判決發回更審),湯劉秀美並非本案共同被告,已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況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縱除去湯劉秀美於調查時之供述,顯然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本件上訴人先後數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質疑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核係專執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而拿紅包袋給劉宗武之中年婦女已表明:「這是一點意思意思,希望你收下,支持湯劉秀美」,劉宗武復確定紅包袋內有裝東西,予以拒絕,此部分賄選既止於行求階段,則該紅包袋內裝賄款若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另證人鄧集賢於第一審偵審中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言均得為證據,原審採信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當然捨棄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當然之法理,原判決未加以說明,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又依卷內筆錄,林隆輝當時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一之一號(見一審卷㈣第十六頁),原判決將門牌號碼誤載為「二十七之一號」,雖稍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林隆輝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已闡述甚明,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