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609號
TPSM,95,台上,5609,200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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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其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一八巷五號住處內,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丙組及丁組民間互助會。竟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先後假冒會員林美蓉(現改名林紫筠)之名義,詐標會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元及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共計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㈡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丙組互助會進行中,冒用「蘇榮三」名義標取丙組互助會會款,另於丁組互助會進行中,冒用「周錦雀」及「黃泰平」名義標取丁組互助會會款。㈢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胞妹李素秋,因其等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均遭會員倒會,無力承擔會款,竟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甲組及乙組互助會進行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李素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假冒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李素娥游寶傑、黃美麗、吳陳惠美黃泰平等會員,冒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另又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組互助會,向會員黃泰平等人詐取會首款,共計三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採信證人林美蓉所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證人林美蓉於第一審所證:我有參加丁會互助會四會,我自己標二會,另有二會活會。當日我原本打電話要甲○○寄標,甲○○要向我借標,他有簽發本票給我,是付活會的錢,是他把我二個會借標,我沒有同意借她標,他簽本票要付我錢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張本票;於原審所證:我剩下的兩會有借給被告標,標到



錢由她來用,她開本票給我等於向我借錢。被告開給我的本票不只第一審所陳述的那兩張本票。被告是陸續按月開了幾十張本票給我,每張本票都是兩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證人林美蓉原謂被告僅簽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四日二張本票,後又改稱不只上揭二張,被告又陸續按月簽發幾十張本票。證人林美蓉對於案情重要事項所證前後不一,其原因何在?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明確指明「林美蓉究係何時取得該二張本票?本票所載金額是否合於借標情形之計算方式?均有待釐清」,原審雖傳訊該證人,但證人閃爍其詞,並未提出該二張支票以供查證,致事實尚不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又認依證人周錦雀黃泰平施明朝於第一審、原審前審所證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周錦雀黃泰平施明朝等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云云。惟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周錦雀於第一審證稱:「我參加丁會二會(被告是會首),我都是電匯給他,八十七年五月份我有用電話要標四千元,但他跟我說有人要標四千一百元,但黃泰平他們有在場,說當天是以四千元得標」(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我是參加丁組的二會,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份要標會,以四千元為標息,開標後會首說是施明朝以四千一百元標得會款,我事後問施明朝,他說他沒有標,我才知道會首搞鬼,後來他就安排我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份由我得標,他只是開估價單給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份以後他就沒有再開標了。我去找他,他開了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的估價單給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五一頁);證人施明朝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參加甲○○的丁會,是八十六年九月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另一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黃泰平要與我競標,是黃泰平告訴我周錦雀以四千元競標而我以三千元標,是因黃泰平去找甲○○說他要以三千元收此標,後來結果我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但並沒有收到會款」(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又證人施明朝於原審前審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六月標三千二百元,周錦雀出四千元標,但甲○○說是我得標,我也很奇怪,因黃泰平也說是他得標的」、「林美蓉曾打電話給我確認有無標會,而甲○○曾要求我告訴其他會員,我有標,我也覺得很奇怪」(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另告訴人黃泰平證稱:「我事先並沒有標取八十七年五月份的會」等語內容觀之(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被告邀集之丁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周錦雀施明朝等多人出面競標,周錦雀等雖設法以高額利息標會,然均無法如願,且經被告告知渠等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惟經該未得標者再向該被指得標者查證,該被查證者亦稱並未得標。又同一會期,被告告知各該尚屬活會證人不同之得標者姓名,所標之金額亦不相同,此與一般互助會之進行不同。被告是否冒標施明朝等人之



會款,本件事實尚非明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詐欺部分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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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