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
六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明知鉅
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精機公司)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十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並發行
新股,而由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
更登記之申請,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具「自訴理由狀」內
虛捏事實,指自訴人(即鉅豐精機公司負責人)乙○○冒用上訴
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在中國時報第三十八版刊登遺失股
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該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股東臨時
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上訴人實際並未出
席該次會議),復偽刻上訴人印章蓋於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進而檢附上開報紙、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偽造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
資登記,使該建設廳承辦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
簿,足生損害於該登記之正確性及上訴人權益等情。理由內並依
憑證人黃瑞旻、郭建德於另案即上訴人自訴乙○○偽造文書一案
(按該案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為供證,而鉅豐精機公司
八十二年八月間變更登記事項卡背面董監事名單上訴人之印文與
渠印章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二者相符,
以及鉅豐精機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本
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嗣以此事項完
成變更登記後,上訴人所持股份因之增為四0五0股,與渠嗣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後,基於協議所書立「股份轉
讓同意書」上所載「四千零五十股」完全相同,足證上訴人應早
已知悉鉅豐精機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曾辦理增資之事,因認上
訴人係明知而有虛捏事實誣告犯行甚明。依此,則該鉅豐精機公
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中所通過之增資決議
,究屬「盈餘增資」或「現金增資」,要與上訴人本件誣告犯行
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是原判決援引上開卷證,認上訴人應有誣
告犯意,而論以該罪名,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上訴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此聲請傳訊證人蔡逢甲、黃瑞旻、郭
建德、蔡謝美雲及陳淑卿等人,欲證明上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
之增資決議係盈餘增資,非現金增資乙節,即無必要,原審未為
該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於論罪
理由之末所謂「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屬於一般中小企業公
司變通性佐法云云,核不能認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能佐為免
責之理由」等語,旨在附帶說明上訴人該項說詞不能解免其責,
縱其實際非出之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亦僅應認該項附帶
說明係屬贅詞而已,此於該科刑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要不能因
之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
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