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之犯行,無非係憑邱志明、蘇麗美之個人陳述,又無法提出自陳遭強盜所失金額之來源及明確存在證明,口說無憑,如何可信。又邱志明、蘇麗美所稱販售三台堆高機為失金之來源,但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僅一台,且未標明買賣日期,另所提之銀行證明,也無法明確證明該款便是失金。況上訴人為何不強取邱志明之勞力士金錶及BMW 汽車,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㈡邱志明、蘇麗美二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對身上攜帶之金錢來源或前後金額不符,或所賣堆高機之台數及每台價錢不符,或向銀行提領之日期由何人保管及交付何人均不相符,原判決未加取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在王志超住處查扣之二支手機,並未送鑑定,即由被害人領回,有違證據法則。㈣依被害人自稱,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十五、二十六日分別自銀行提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四千零十八元、五十三萬九千元、八萬八千七百元,總共一百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另售三台堆高機共五十六萬元;被害人應有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而渠等僅動用二萬元,應有餘款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始合乎實情,再扣除渠等所言,付完員工薪水若干,究竟渠等所攜現金若干,並非不能調查,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人邱志明、蘇麗美、林家弘、尤順生、王志超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八四九五號槍彈鑑定書、健仁醫院之(尤順生)診斷書、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九四)華路存字第五八號函及所附帳戶00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九四00一四七七六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相片四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依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即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因聽聞邱志明欠債不還,公司惡性倒閉,故當天與杜清直、覃啟忠及「大搭」共同前往尋找邱志明,欲要求邱志明允諾交出相當於其全部債務四成之款項,由其等負責出面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問題,並從中賺取利潤,然其等抵達邱志明之工寮後,發現該處有改造手槍之工具及半成品,且邱志明否認其有惡性倒閉之事實,故才開槍警告並毆打邱志明、蘇麗美,當天其等並未取走任何財物。又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拿走邱志明之勞力士手錶或 BMW汽車,足見其應無強盜財物之意圖云云。又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蘇麗美證稱以岑祥公司名義出售堆高機,與其所提出買賣契約係以世華熱處理公司名義不符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蘇麗美對從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領取現款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案發前一、二天?抑或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其所述提款之時間,雖與帳戶明細表所示略有出入,且未能就九十八萬六千元之各筆款項來源逐一提出相關資料;又證人邱志明、蘇麗美對販賣堆高機之實際金額及遭上訴人等人強盜財物之細節,證人林家弘等人就上訴人等人持有手槍二支或三支?(此部分就證據法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認為僅持有手槍二支),其等前後所述雖有些許不符;惟對於案發前確實有從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提領現款及遭上訴人等人持槍強押及強盜財物等重點則始終如一,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顯與真實性無礙,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執此遽認證人邱志明、蘇麗美之指證均非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邱志明、蘇麗美、林家弘、尤順生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傷害罪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