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507號
TPSM,95,台上,5507,200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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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七、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投票行賄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參酌已定讞同案被告賴枝老、蔡淑賢蔡溪泉(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國南(投票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嘉寶(投票行賄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下同》玖佰元折算壹日)等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甲○○之樁腳陳明智、黃戴貴美蘇哲信鄭伊君、蔡蕭美桂郭門環沈永隆王三河李文捷陳光武黃松泰沈秀琴洪吳淑琳等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證人即選民李雄龍趙木林沈金玲、沈黃愛珠、顏榮興(原判決誤載為顏榮信)、王文章王彩錦沈林妙欣、鄭陳素貞莊瑞欣沈朝清楊王秀枝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表、扣押書暨扣押物品清單、甲○○競選宣傳單六張、扣案之賄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因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白,查獲候選人即上訴人甲○○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交付賄賂犯行,亦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肯認一審之判決,竟就一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空言指摘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敗壞選風之情事,進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審未衡量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無再犯之虞,平日熱心公益,素行良好,又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四個幼子及老母亟待奉養等情,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即有不當。㈡本件各項證據,原審筆錄雖記載有提示及告以要旨,但實未踐行該程序,且原審僅就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之自白調查,未令上訴人就原審之陳述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均違法。㈢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但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主刑及從刑之諭知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亦有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原以駕駛堆高機維生,與甲○○不識,嗣經招募,名為甲○○服務處總幹事,實為打雜,聽候使喚而已,原判決就當時同被招募之賴枝老、蔡淑賢蔡溪泉陳國南陳嘉寶等均處以可易科罰金之處罰,惟對於上訴人竟處以與甲○○同一刑度,其裁量之標準自失理性及妥當性等語。惟查:(一)是否宣告緩刑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上訴人等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扭曲,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上訴人等二人係基於主導本案並透過綿密組織網散布賄款,惡性較重,惟彼等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供出全部受賄人員及交付賄款管道,使得全案得以迅速審結,端正選風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八月及均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且顯已就上訴人等之上開犯罪情形,於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時,加以審酌,難認有顯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及主、從刑之諭知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就相關證據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又就上訴人等被訴事實,除提示有關上訴人等二人於偵查及一審之供述並告以要旨外,並於原審訊以有無意見,上訴人等二人並就訊問事項,逐一答辯,有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可



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提示及告以要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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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