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⑴、甲○○自始否認有至黃先進家中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賄款,即便黃先進於警、偵訊中為不實之指陳,惟黃先進為共同被告,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又黃立琰之證詞與黃先進供稱有收受甲○○二千元無關連性,並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僅憑共同被告黃先進一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為認定甲○○有罪之唯一證據,其採證違法。⑵、原判決採認黃先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惟黃先進之供述,是否寓意甲○○有行賄買票之情境,黃先進並未明示,且亦未陳稱甲○○是為要向其買一票,況黃先進於第一審供述,家中至少有六人以上有投票權,又何可能甲○○只交付二千元只為買其一人一票呢?原判決採證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⑶、黃先進、乙○○於第一審法院所為有利甲○○之證詞,以及證人林阿菊在第一審已結證明確未曾見過上訴人甲○○在其家中交付任何財物予黃先進,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不採,亦未見論列,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⑷、在證據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下,甲○○請求測謊實有必要,原判決對此漏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⑴、本件原判決對黃先進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則相關連之上訴人乙○○部分自應同時撤銷發回。⑵、上訴人乙○○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又坦承犯行,原判決就乙○○部分予以改判,且取消緩刑之宣告,但對其刑度及何以應予取消緩刑,均漏未於理由內載明並說明之,其判決理由不備。⑶、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主文以上訴人乙○○係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論處,並於判決理由認以係侵害單一之犯罪而非複數犯罪,不以連續犯論斷,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暨科處乙○○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證人黃先進、黃立琰、周文明、林萬福、謝長生、陳蔡中生、潘東生、林山忠、周進堂、高賢德、藍只是、陳泉光、王木成之證詞、乙○○之自白、扣案之甲○○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及扣案之部分賄款等證據,資為論處甲○○、乙○○罪刑之依據,並敘明:黃先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供稱伊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中午時分在伊家中收受甲○○給伊二千元,且明白表示乙○○沒有給伊錢,經檢察官再詢以為何收甲○○的錢時,又答以「不好意思,我本來跟他說不要,我也會幫他,但他執意給我。」,經再訊以:是否因收受賄款而影響於投票意願時,又答稱:「會」,續而再表明該二千元是給伊的,伊承認違反選罷法等語;由以上黃先進之供述內容觀察,其所收受之二千元為甲○○交付之賄選款項,要無誤乙○○為甲○○之可能;至於黃先進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及共同被告乙○○供稱由伊交付賄選款項二千元予黃先進等語,乃迴護甲○○之詞而不能採信。另黃先進之妻林阿菊於原審證稱未見甲○○拿錢給黃先進,亦不能資為甲○○有利認定之依據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查黃先進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在案,則其為上揭不利甲○○之證詞時,已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供述,且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甲○○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所供情節亦足認係甲○○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之行使;再者證人黃立琰於第一審結證證稱黃先進在接受警方詢問時確實均能聽懂國語無訛,參諸黃先進於第一審法院亦稱乙○○、甲○○住處不一樣,並供承伊在派出所供稱甲○○給伊二千元,以及甲○○於原審供承黃先進、乙○○二人均為選舉後援會(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五七頁),顯無故意誣陷等情以觀,黃先進於偵訊時之供述筆錄確具有真實性,原判決採為不利於甲○○之證據,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於原審並未請求測謊,其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測謊之調查證據方法,亦非適法。另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對乙○○部分向多人賄選,認係接續犯,而未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違誤,且對乙○○亦無不利,乙○
○上訴意旨主張未依連續犯規定論處為違法,難謂係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為上訴,其上訴亦非適法。且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乙○○犯罪之情狀而予以量刑,並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第一審給予乙○○緩刑為不當,實屬允當,所量刑度亦在法定刑度之內,亦難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非共犯之共同被告不利被告本人之供述,亦無須補強證據之規定,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意旨甚明。甲○○上訴意旨⑴⑷、乙○○上訴意旨⑵⑶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