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5479號
TPSM,95,台上,5479,200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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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
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五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乙○○甲○○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丙○○上訴意旨略以:(一)、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第0000000000號覆函謂根據「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本件事故責任,司機員部分,列車施行氣軔測試時,應由司機員在機車上操作軔機,由副駕駛逐輛操作檢查保持閥之開口大小,以控制軔缸回縮之時間,必要時由檢車工施行活塞行程調整,以確保煞車功能等語,是依該覆函及上開作業程序,均謂應由正駕駛在車上操作軔機,而由副駕駛在車下負責檢查,原判決卻認定應由副駕駛在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列車之保持閥與活塞等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規定駕駛人員固應會同檢車士檢查角旋塞已否打開,但丙○○乙○○均為火車機車頭之駕駛員,正駕駛丙○○依規定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自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開啟情形,本件正駕駛丙○○於車上以手煞車檢測,加油充氣,軔力



儀表均達六公斤以上,經詢問檢車士表示已備妥後,即發車至車站,顯已善盡應盡之義務,而副駕駛卻未隨車出庫,是否已因此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原審均未調查,即課予二人相同之過失罪責,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略謂:(一)、證人溫福銘於第一審以共同被告之身分,供稱僅正駕駛及檢車士二人無法進行煞車測試,實際上亦未曾有僅由二人進行軔氣測試之情形等語,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未全部踐行對證人之訊問及詰問程序,即逕以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為乙○○論罪之證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雖曾以證人身分,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溫福銘進行交互詰問,然溫福銘於詰問時稱事故當天,確係其囑乙○○毋庸隨同前往進行氣軔測試,僅司機及其本人二人即可完成氣軔測試等語,核與其於第一審所言並不相符,原判決就此部分供述卻隻字未提,形同未對溫福銘行交互詰問,且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逕採取其於第一審未經具結,所為對丙○○不利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亦屬理由不備。(二)、刑事判決之量刑,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可歸責於乙○○者,係其未於氣軔及煞車測試時在場,並非執行職務不確實,與甲○○丙○○二人之過失態樣已顯然不同。而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技術上得僅由二人為之,此據證人程瑞旺鍾朝雄梁發永、宋鴻康於第一審,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溫福銘與丙○○前亦確有因用餐僅由二人進行測試之經驗,乙○○係助理司機,聽命於司機員即正駕駛之命令,居於輔助地位執行職務,與丙○○所負之注意義務不同,平日乙○○均隨同前往參與列車聯掛與煞車測試,本件乙○○確經溫福銘、丙○○同意毋庸於氣軔測試時到場,業經溫福銘證述屬實,不論彼等有無同意之權限,乙○○當時認丙○○之命令並未違法,乃依指示,未隨同前往,所為並非擅離職守,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係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應屬不罰。至丙○○雖否認指示乙○○毋庸前往,然依蔡某之供述,其就乙○○未到場顯係知情,嗣乙○○於阿里山臨時站上車後,丙○○始終未曾質疑乙○○未到場之緣由,亦未言及任何煞車檢視問題,足見蔡某應知悉乙○○未到場之原因,其否認曾為指示,顯係卸責。乙○○依指示未到場,對彼等未實際進行煞車測試,並不知情,即難令負過失罪責,縱應負責,過失情節,亦顯較丙○○為輕,原判決未諭知較輕之刑及緩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依案發當時各列車開行前列車安全檢測之相關法令及證人梁發永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時所證,氣軔及煞車測試由檢車士、正駕駛負責,副駕駛僅基於輔助之地位,乃原判決就梁發永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言,僅略以鐵路局與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分屬不同單位,而捨棄不採,已嫌



理由不備。再依上開相關法令綜合研判,氣軔與煞車測試,技術上由二人為之即足,副駕駛應聽命於正駕駛之指揮,正駕駛自有權指示副駕駛毋庸參與氣軔測試。至卷附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係本件事故後所編訂,其中列車開行前,各相關人員所負列車安全檢查工作,尤其關於副駕駛部分,與案發前之規定迥異,另原判決援引為認定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測試者,亦均係本件案發後相關機關所為之函釋,均不得執為認定乙○○案發前義務內容及有無過失之依據,原判決據為不利乙○○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乙○○服從長官,依丙○○指示未前往參與氣軔與煞車測試,與未依丙○○指揮而自作主張擅離職守之過失責任相較如何?又與實際至現場但未注意確實進行聯掛及測試之過失責任相較如何?該測試是否確得僅由二人進行,各該情形下,乙○○未到場之過失責任有無不同?副駕駛就該測試是否僅居於輔助地位?此對乙○○過失情節輕重之判斷,有無影響?原判決均未究明,率認上訴人等之過失責任均屬相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雖認甲○○疏未於發車前,在場監督氣軔測試情形、確認軔管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甲○○有上開義務,經原審向鐵路局二度函查,該局始依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分析甲○○之作為義務,但該作業程序係事故後始制定,殊不足憑。甲○○負責之行政事務項目繁多,均明定於嘉義林管處森林鐵路講習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阿里山鐵路行車實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但皆無列車長作為義務之規定。甲○○屢以嘉義林管處之客貨車使用保養紀錄表,均無甲○○簽名,亦無供其簽名之處置辯,原判決就此徒以不相關之林務局第○九三一六二六三一七號函為據,略謂不影響甲○○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鐵路局氣軔處理須知第十條,甲○○並無進行氣軔測試之義務,另依該局行車規章行車實施要點第三百九十六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阿里山鐵路行車實施規則第四十八條及上開講習資料,負責氣軔測試者之先後順序,依序為檢車員、調車員(正、負駕駛)、列車長,本件既有檢車士及正、副駕駛,原判決認甲○○疏未於測試時在場監督,有判決不適用行政法令之違法。(三)、本件事故可能涉及車站內列車調度、編制及制度缺失等問題,原判決引用之證人均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所屬上級或有重大疏失,彼等證言可信度堪疑,僅劉和村較無利害關係,但原判決對其所為有利甲○○之證言,均未敘明未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本件事故發生前,阿里山森林鐵路作業本無標準流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



序係事故發生後始編製,原判決據以認定甲○○有重大過失,與行政法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違,適用不應適用之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五)、林務局回覆第一審及原審之函文,均指明依阿里山森林火車位階最高之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規則,並無列車編組及氣軔測試時,列車長應在場監督之相關規定,原判決徒以該函疏未慮及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意涵而不予採納;又依該函文,可知並無明確之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供作具體行為規範,亦無所謂車長應於氣軔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試驗義務,乃原判決卻以之為論罪之依據,而將同一函文,切割適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甲○○屢次辯稱氣軔測試時其毋庸在場,列車後端守車內之氣壓計表係於列車出發後,遭逢突發狀況時,具有警訊作用之裝置,非為列車長於發車前檢查氣軔是否貫通所設等語,乃原審未查明列車長未於氣軔測試時在場者是否有何罰則、列車長上車後若發現守車壓力表氣壓不足時應如何處理等各節,即認定甲○○未踐行確認守車壓力表及踩踏喇叭之程序,致釀成災害,而為甲○○有罪之認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七)、甲○○擔任列車長,列車發車前,其所負擔之檢視工作,遠較檢車士及正、副駕駛為重,乃原判決竟對甲○○課予與檢車士等三人相同之刑責,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惟查:(一)、「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貳─一、「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車前標準作業程序」,第㈡項、「客貨車部份」,明定列車編組與執行程序,由調車士、檢車士與正、副駕駛共同執行,副駕駛在駕駛室操作煞車閥,讓正駕駛與檢車士逐輛操作檢查保持閥之開口大小,以控制軔缸縮回時間,必要時由檢車士作活塞行程調整,以確保煞車功能,避免滑輪等情,原判決併引該標準作業程序為論據之一,認本件事故當天,丙○○未依上開規定與檢車士進行氣軔測試,檢查角旋塞有無開啟,就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無不合。鐵路局上開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送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車前標準作業程序」部分節錄,內容與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不符,顯屬誤繕,丙○○據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卷附證據不符,容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就丙○○所為其係正駕駛,依規定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檢測角旋塞,其則於車上,以手煞車檢測,加油充氣至軔力表達六公斤以上,業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之辯解,已引用林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所謂「乘務中之動力車」,係指正向某目的地開行之動力機車,本件列車於發車前,尚非乘務中之動力車,進



行檢測時,自不生正駕駛不得離車之問題;並援引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即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程瑞旺宋鴻康梁發永、鍾朝雄及柴苑生之證言及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論敘本件肇事主因為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軔壓表無從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煞車無法作用,因認丙○○辯稱事故當天,其係於車上檢測軔壓表達六公斤以上,始行發車云者,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予以詳加指駁,並無丙○○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將應聯掛車輛貫通並施行氣軔及試驗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親自查看貫通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認均已處理妥善後,始得開行列車,為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而正、副駕駛均屬該等規定所指之司機,自應依各該規定執行,原判決乃憑以認定乙○○既為副駕駛,對氣軔及煞車之測試與落實,應與正駕駛及檢車士共同負責。且就劉柏岳屢次辯稱氣軔及煞車測試之執行,其僅居於輔助之地位,聽從正駕駛之指揮,正駕駛丙○○確有命其毋庸於測試時到場之權限,本件其遵照丙○○指示,未隨同前往列車聯掛現場,參與測試,自屬不罰,且其未到場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無過失云云。亦以依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車庫主任程瑞旺、司機任耘顯、翁幸昭、檢車士廖文杰之證言,及「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列車發車前,應踐行氣軔測試之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雖該作業程序係嘉義林管處於事故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編製,但編製前,列車長、正、副駕駛及檢車士於發車前應負責之事項即如該作業程序所載,彼等責任於編製前後並無不同;另林務局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明副駕駛在駕駛室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機車下作煞車測試,為森林鐵路開築通車以來之作業方式,此於森林鐵路司機培訓授課及駕駛技能甄試前,均列為示範動作,並有詳細說明,乙○○雖為副駕駛,職司協助正駕駛為煞車系統之調整工作,然於測試時依法令既有其自身應負之職責,且其供承自六十五、六年間,即擔任副駕駛,就其職責殊難諉為不知,乃竟疏未注意,率爾依他人之建議,即未前往測試現場盡其應盡之義務,自應負過失之責等情,因認其所辯不足卸免其罪責,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無乙○○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四)、證人溫福銘於第一審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日七日訊問時,供證僅檢車士及正駕駛二人無法進行氣軔及煞車之測試,前亦未曾有僅由二人進行之情形,繼於原審復改稱該測試僅由檢車士及正駕駛即可完成云云,原審於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後,綜合全案卷證,於判決理由內,針對證人程瑞旺所為與溫福銘於原審所供相同內容之證言,說明副駕駛於進行氣軔測試時,依規定既應參與並分擔上開測試工作,縱該測試僅二人即可完成,亦無從解免擔任副駕駛之乙○○於測試時應在場負責之義務等情,而就證人所為關於煞車測試可僅由檢車士及正駕駛二人進行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乙○○之判斷,論述甚詳,縱未特別指明係針對證人溫福銘於原審之證言而為指駁,要難謂原判決就其何以認溫福銘於第一審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並予採信,而摒棄其於原審之證言不採,係違背證據法則或欠缺必要之說明。乙○○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理由柒、三─㈢,就梁發永所證鐵路局之氣軔測試僅由檢車士、正駕駛二人為之等語,已以嘉義林管處與鐵路局係不同單位,業務狀況有別,本即無法比附援引而全盤適用鐵路局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法令,本件副駕駛於測試時本有其應盡之義務與職責,縱該測試技術上,由檢車士及一駕駛人員共二人即可完成,但為免正、副駕駛彼此互相推諉,復基於安全之考量,自難認該測試時,副駕駛得不在場,是梁發永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乙○○之認定等語,論述甚詳,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六)、原判決援引甲○○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程瑞旺、任耘顯、翁幸昭廖文杰及嘉義林管處阿里山車庫轉轍士湯永福、該處阿里山車站站長曾德宏、列車長柴苑生之證言,及卷附林務局第0000000000號、嘉義林管處第0000000000號等函,資為認定甲○○擔任列車長,應於列車開車前,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確認氣軔貫通,並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進行氣軔試驗,試拉車長閥及試踩喇叭等情之論據,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而甲○○上開自白,確供稱其任職列車長之初,即知應查看軔壓表,且始終依例執行該職務,另上開嘉義林管處函,亦說明阿里山森林鐵路自開築通車以來,實務上列車開車前之軔機調整、氣軔測試等整備工作,車長均在場監督、瞭解,待整備完成,始至守車位置查看壓力表、試拉車長閥及踩喇叭,至車長職務說明書、安全防護手冊及車長實務概要講習等,因無法將作業上每一環節鉅細靡遺,逐一列舉,故僅就車長應負責列車安全及列車監督,作概括性規定;又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案發後,始完成彙編,但係依據以往有關規定、訓令及森林鐵路開通至今之行車作業方式及實例所為,非於案發



事後法令有所變更等情,核與甲○○上開自白適相符合。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並未悖於證據法則,甲○○上訴意旨猶以上開作為義務法無明文,上揭作業程序係事故後編製,不足為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七)、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及嘉義林管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第捌點之三㈡─9,規定未派檢車員及調車員負責測試軔機之車站,始由車長辦理測試,揆其意旨,應係就氣軔測試工作,規定執行人員之先後遞補順序,車長固僅於第一順位之檢車士及第二順位之調車員均從缺時,始須實際執行氣軔測試,然此與上開作業程序關於車長應監督正、副駕駛、檢車員、調車員從事列車編組、保養及相關氣軔調整工作,並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氣軔管貫通無誤之規定,其所謂「監督」,係指車長於檢車士與正、副駕駛進行軔機測試時,應作整體性之瞭解與監督,並藉由查看壓力表、拉車長閥及試踩喇叭,以確認氣軔貫通與否,而非對每一過程細節逐一監視或參與執行,二者間並無扞格,上揭執行順序之規定,殊無從執為甲○○毋庸於氣軔測試時到場監督之依據。另證人即北門車站列車長劉和村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北門站車長不負責查看氣壓表,列車聯掛、測試時均毋庸在場云云,然阿里山車站與北門車站之司機人數、調車場與臨時站間之位置、距離均不相同,二者之站務情況即有差異,已據證人程瑞旺曾德宏劉和村證述甚明,則阿里山車站與北門車站之列車長於發車前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亦不同,劉和村所證上開北門站之作業情形,自無法適用於本件阿里山車站人員,而據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況列車長查看壓力表,旨在檢視角旋塞已否開啟使氣軔貫通無誤,並達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壓力,俾確保列車煞車之正常作用,以維護乘客安全,苟非於列車發車前,而係迄列車行進中始為之,縱發現壓力不足,亦無從補救,即如本件事故之情形,勢將無法發揮該機制之維安功能,且該檢測需時僅數秒,實際上亦不生執行之困難,是甲○○辯稱該等操作,係於列車出發後為之,要與實情不符。以上各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要無甲○○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八)、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斟酌第一審之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劉柏岳甲○○等均無前科及違反職務紀律之素行紀錄,事故後彼等所屬嘉義林管處已與多數被害人就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然本件誠屬罕見之不幸事故,復肇因於彼等之重大過失,且致被害人多人家庭破碎,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亦深,並嚴重影響阿里山觀光旅遊事業之發展,雖本件過失責任主在溫



福銘,但上訴人等三人則同因輕率怠忽,未確實執行職務,而錯失避免災難之良機,過失責任相當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稱妥適,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三人之第二審上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區分上訴人等間責任輕重,一律量處相同刑度,有所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其對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以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三人尚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等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名,其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此等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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