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90號
TYDM,105,交訴,9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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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智松任職於悟美食品企業社,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載運 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2時48分許 ,駕駛悟美食品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豐路 61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國松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 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橫越道路行經該處,徐智松所駕車輛右 前車頭撞擊謝國松,致謝國松彈上擋風玻璃後墜落,受有骨 盆多處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瘀傷、左側第6 至 11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第7 、8 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踝骨折、膀胱破裂併出血、腸繫膜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2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身 亡。徐智松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謝國松之子謝和昌告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徐智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經查,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 貨車,行經龍潭區中豐路616 號前時,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 人謝國松致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6 頁,本院交訴卷第31頁),且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至25頁、第33頁、第 38至48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卷第31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前我車速 每小時20至30公里,我注意到被害人時,被害人頭低低的, 由我車右側路邊橫越車道,被害人在我車右前方,距離約2 至3 公尺,我急踩剎車,車前方碰撞被害人,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等語(見相字卷第5 至6 頁、第31頁),以及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檔案名稱「IMGP2868」光碟結果略以:12:40:21 (錄影畫面時間,下同)左側鏡頭顯示有一行人從路旁穿越 道路、12:40:24左側鏡頭顯示內側車道有車影行駛經過、 12:40:25右側鏡頭顯示內側車道有疑似拖鞋滾動,隨即有 一人倒地滾動於內側車道上。12:40:20至12:40:23間內 側車道並無車輛通過;案發現場附近彩券行監視錄影檔案名 稱「IMGP2866」勘驗結果略以:00:02至03(播放軟體時間 ,下同)一輛汽車行駛內側車道通過、00:04至05另一輛汽 車行駛外側車道通過、00:06至07一輛機車行駛外側車道通 過前方,00:11至12被告車輛行駛內側車道通過(見本院交 訴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見相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 直行內側車道狀況下抵達肇事地點,而被害人則係由被告行 駛方向右側違規橫越馬路,經過外側車道而抵達內側車道, 且從被告開始橫越馬路至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相隔3 至



4 秒,在此相隔時間內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阻礙被告視線, 佐以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可考(見相卷第22至23頁),可認被告有足夠 時間可看見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被害人 。
㈢是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 撞擊被害人致死,其對於本案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被 告駕駛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另被害人在100 公尺範圍內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劃分島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 央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上開委員會桃市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9 至11 頁),亦同本院之前揭認定。至於被害人在100 公尺範圍內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劃分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雖可認定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 卷第2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內106 年6 月2 日和解書影 本),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及被害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且犯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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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