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1710號
STEV,95,店簡,1710,200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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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5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票載到期日為95年2月4日 、付款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333,673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 欠款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暨 授權書影本1紙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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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