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護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1550號
STEV,95,店簡,1550,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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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邱鴻潔即協德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給付修復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長期幫被告修理汽車,付款方式為其向被告 寄發請款單據請款後,被告即依請款單據付款。惟自民國94 年6 月起,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派修單、存 證信函、被告列載應附貨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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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