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5年度,657號
SSEV,95,新簡,657,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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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廣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廣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 16日邀同其餘被告即丙○○甲○○丁○○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6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645機動 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其對原告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 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8月16日起即 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226967元,及自



95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雖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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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