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起與陳文良、許友平、黃阿日共乘一部垃圾車清運垃圾,不可能由上訴人單獨索賄,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按月收取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賄款,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人在收據上書寫「張宗明」署押,係應春暉大樓管理員之請,任意書寫一個名字作為收據之用,無偽造署押或文書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亦有誤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間休假,該期間春暉大樓之垃圾亦照常由清潔隊員負責清運,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因該大樓A區拒交同年八月份之賄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怠於運送垃圾,顯係臆測;證人李楚球已於審理中證稱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自願付給上訴人每月三千元清潔費,作為上訴人清理垃圾堆放處臭水之代價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收款項並非賄款,上訴人無向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索取賄款情事;又上訴人既與陳文良、許友平、黃阿日三人共乘一部垃圾車清運垃圾,不可能單獨收取賄款,原判決竟諭知上訴人所收賄款應予追繳,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於審理中已坦承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每月以「張宗明」之名義向春暉大樓A、B區各收取三千元,同年八月份則僅收取B區之三千元等情,原判決據此,參酌證人洪進隆、張祚耀、林峰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自同年二月起,按月收取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賄款,與卷內資料相符,縱上訴人自該年二月起與陳文良、許友平、黃阿日共乘一部垃圾車清運垃圾屬實,然上訴人非不能單獨索取賄款,故原判決如此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已供承「張宗明」係渠友人,渠偽簽「張宗明」署押,乃避免被查獲云云,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辯「張宗明」係渠外號云云顯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復以渠在收據上書寫「張宗明」署押,係應春暉大樓管理員之請,任意書寫一個名字作為收據之用,無偽造署押或文書之意云云,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與證人洪進隆、張祚耀、林峰之證詞,及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而假意要交付八十五年八月份賄款,引上訴人出面取款而查獲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因A區拒繳賄款,遂怠於運送垃圾,致引起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
不滿,提出檢舉等情,並非臆測論斷;又原判決就證人李楚球所證係委員會同意付費,請上訴人清潔垃圾堆放處所遺之臭水云云,認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為不足採,亦敘明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而此判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則未具體指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索取賄款,則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所收賄款應予追繳,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