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95年度,506號
TLEM,95,六簡,506,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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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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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