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克,經取樣零點零叁陸捌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零陸貳肆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92克,經取樣0. 0368已鑑析用罄,餘0.0624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