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95年度,439號
TLEM,95,六簡,439,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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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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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