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10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丙○○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 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 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不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95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銀行 斗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 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 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佯以 甲○○之女兒名義,撥打詐騙電話向甲○○訛稱:「媽我出 事了。要匯錢處理。」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聽從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新竹市○○路241 號之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指定之前開丙○○銀行帳戶 內。丙○○即以即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 物。嗣因甲○○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5年6 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西平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 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 年6 月15日15時許,某自稱「王靜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乙○○訛稱其抽中三獎80萬元 ,惟須先匯稅金9 萬元及1 千元律師費,始能領取獎金80萬 元。乙○○因而陷於錯誤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
年6 月19日14時25分12秒許,至南投市○○街郵局匯款9 萬 1 千元至指定之前開丙○○郵局帳戶內。嗣乙○○匯款後查 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㈠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5年7 月24日玉斗六字第060717 0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儲蓄存款開戶約定書、印鑑卡、客戶 信用查詢、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 份。
㈡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㈡之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見斗六分局卷第6 頁反面)、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斗六分局卷第8 頁至第9頁) 。 ㈢被告丙○○坦承曾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陳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