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