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70號
TPSM,88,台上,670,1999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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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下稱康復協會)復健部主任,上訴人乙○○為該協會博愛商店(下稱博愛商店)經理,均有監督輔導精神病患及協助社會工作員落實精神病患復健工作之責。該協會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委託,辦理台北市精神病患復健工作,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緣社會局為協助精神病患復健,曾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三四一巷五號店面一棟及木柵安康平價住宅,並編列復健補助費預算支應,由康復協會按月向社會局請款,請款項目包括社會復健工作訓練每人每月補助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即獎勵金,發給接受訓練之病患)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二千元。乙○○竟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事務,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底止,明知精神病患葉惠玲、余春雅林文盛、劉淑祺、孫景昭、黃蕭慶、沈震宏、陳麗如、朱一民、楊素仙、莊敏妤、劉貞吟、倪興漢、劉旭哲喬惠明彭麗珠李炳賢、陳如綺、凃允瑋等人(下稱葉惠玲等十九人)並未接受康復協會復健及工作訓練就業追踪,卻連續以不實名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按月填報申請補助費用明細表所附之清冊,據以向社會局虛報請領不實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四十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六萬五千二百元,單獨圖利康復協會共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及病患。甲○○於八十一年一月起擔任該協會復健部主任,負有監督審核乙○○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清冊之責,明知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提出學員追踪計畫說明有浮報款項之情事,二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連續作不實之審核,同意乙○○繼續浮報,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共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一百十一萬元、社會復健工作津貼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圖利康復協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則為主管事務而非監督事務。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而其前開事實係記載甲○○為康復協會復健部主任,乙○○為該協會博愛商



店經理,均有監督輔導精神病患及協助社會工作員落實復健工作之責。……乙○○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概括犯意,對於監督之事務,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底止,明知精神病患葉惠玲等十九人,並未接受康復協會復健及工作訓練就業追踪,卻連續以不實名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按月填報申請補助費用明細表所附之清冊,據以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虛報請領不實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圖利康復協會共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元。甲○○於八十一年一月起擔任該協會復健部主任,負有監督審核乙○○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清冊之責,明知乙○○提出之學員追踪計畫說明有浮報款項之情事,竟連續作不實之審核,同意乙○○繼續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社會復健工作津貼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共同圖利康復協會等情。然究竟甲○○任康復協會復健部主任及乙○○為該協會博愛店經理,其職掌業務各為何項,何以有監督輔導精神病患及協助社會工作員落實復健工作之責;甲○○又何以負有監督審核乙○○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清冊之責,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上開事實記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圖利康復協會,究竟係以其監督輔導精神病患及協助社會工作員落實復健工作之職務為之,抑或以製作、審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請補助費明細表或浮報學員追踪計畫款項,向社會局虛報請領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及社會復健工作津貼為之,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如係後者,該登載不實之申請補助費明細表及學員追踪計畫說明既係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甲○○又負有審核之責,則彼二人對此部分業務,究竟是否為其主管之業務或是監督之業務,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細心勾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㈡、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須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在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能成立。本件檢察官係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而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前開事實,上訴人等明知葉惠玲等十九人並未接受康復協會復健及工作訓練就業追踪,竟以乙○○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之申請補助費用明細表,及學員追踪計畫說明,向社會局虛報請領葉惠玲等十九人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社會復健工作津貼,以圖利康復協會等情。如果無訛,則能否謂彼等無意圖為康復協會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社會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非全無研求審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酌說明,即以上訴人等僅係基於圖利康復協會之犯意,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社會局詐取財物之犯意甚為明確,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云云,而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欠允洽。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陳金鈴於原審更審前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浮報補助費總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謂上訴人等共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之工作訓練費一百五十一萬元、工作津貼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惟甲○○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到任,在此之前(即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底止)乙



○○已單獨浮報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四十萬元、工作津貼六萬五千二百元,因而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共浮報工作訓練經費為一百十一萬元、工作津貼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然查陳金鈴於原審更審前證稱:「我兼任總幹事期間或兼作帳務工作,發現帳務有出入,這份資料是當時向我說明時提出的,就我了解是店外追踪輔導的訓練費用導致帳務上的疑問,就我了解應無浮報的情形,有做追踪的工作。」「(葉惠玲等十九人)店內部分有做輔導,事實上他們到社會上亦有做追踪輔導。」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浮報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尚與卷存資料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所謂浮報補助費總額明細表所列之姓名除葉惠玲等十九人外,尚有王純英陳婉綾李慧中等九人,則該表所核算之浮報金額是否全屬浮報葉惠玲等十九人之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已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且該表之末頁係記載:「浮報工作訓練費(一五一人\月)0000000(元)、工作津貼二九二七○○(元),總計0000000(元)」(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甲○○到任之前,乙○○已單獨浮報工作訓練費四十萬元、工作津貼六萬五千二百元,亦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憑此項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浮報之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而圖利康復協會之金額,亦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㈣、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卷內資料不難考見者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連續以不實名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應按月填報申請補助費用明細表所附之清冊及學員追踪計畫說明,據以向社會局虛報請領不實之社會復健工作訓練費及工作津貼,甲○○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在乙○○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清冊作不實之審核等情。但究竟所謂乙○○所製作及甲○○所審核之上開各項清冊存於何處,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且依卷附台北市康復之友協會函送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八十年七月份至八十二年六月份之精神病患工作訓練費與工作津貼費用概況表與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二三二頁),除八十一年四月份、八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六月份之工作補助費明細表,甲○○在承辦人處蓋章,乙○○在八十二年六月份其中一張明細表之承辦人處蓋章外,均無上訴人等之蓋章或簽字,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乙○○有製作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甲○○為上開不實之審核,並持向社會局虛報請領補助費,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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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