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 、5 行「5399-LT 」應更正為「5933-LT 」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