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95年度,234號
TLEM,95,六交簡,234,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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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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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