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S○○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地○○
癸○○
宇○○
天○○
宙○○
T○○○
J○○○
丁○○
戊○○
丙○○
甲○○
己○○
庚○○
乙○○
5樓
午○
B○○
辛○○
M○○○
壬○○
K○○
未○○
巳○○
申○○
C○○
午○蔚
子○○
玄○○
亥○○
黃○○
G○○
F○○
H○○
I○○
酉○○
R○○
P○○
Q○○
E○○○
O○○
樓
L○○
N○○
辰○○
D○○
卯○○
丑○○
寅○○
號
戌○○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C○○等11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78元及民國95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5050公頃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6元。
核定被告卯○○、丑○○、寅○○、戌○○、A○○就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7051公頃、I部分面積0.0121 40公頃土地,自民國92年2月26日起至民國93年1月25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台幣704元,自民國93年1月26日起至喪失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原告之租金為新台幣896元。
被告卯○○、丑○○、寅○○、戌○○、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5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一所示被告C○○等11人負擔20%,被告卯○○、丑○○、寅○○、戌○○、A○○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90之5地號、地目建 、面積39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由本院 91年執字第4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於民國92年2月26 日取得所有權。其上被告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線和美鎮 ○○路330巷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7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505 0公頃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0.007501公頃及及編號I部分面積0.012140公頃 則由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48人及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分別 成立租賃關係。㈡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 之土地,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未拆房 屋、交還土地,致使其等繼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返 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2年2月26日起至其等 喪失占有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 利,原告應得以一般租用土地所需之租金作為計算該不當得 利之基準,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 11人給付自92年2月26日至95年9月27日共43個月之租金新台 幣(下同)10,148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50.50平 方公尺×10%÷12月=236元。236元×43月=10,148元), 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95年9月28日起至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喪失 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236元。㈢又原告 與附表二所示被告48人及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有租賃關係, 因不能達成協議法定租賃關係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省道彰美路 路旁,接近彰化市區,地點適中,交通便利,故原告以上開 標準計算之租金數額,實仍遠低於當地真正之租金行情。而 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物自原告92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起,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或使用土地之對價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前段所示之標準,請求核定與附表二所示被告48人 間之租金為每月329元,並請求附表二被告給付自92年2月26 日至95年9月27日共43個月之租金14,147元(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560元×70.51平方公尺×10%÷12月=329元。329元 ×43月=14,147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9月28日 起至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另請求核定與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間之租金為每月567元, 並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給付92年2月26日至95年9月27日 共43個月之租金24,381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121 .4 平方公尺×10%÷12月=567元。567元×43月=24,381元 ),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系爭 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567元等語。並聲明:㈠附 表一所示被告11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148元,及自95年8月 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95年9月28日起至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喪失占 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236元。㈡請求核定 附表二所示被告48人就其占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70.51平方公尺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29元,附表 二所示被告48人應自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上開土地之 日止,共同按月付原告329元。㈢請求核定附表三所示被告 25人就其占有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21.40平方公尺土 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67元,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 應自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上開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 付原告567元。㈣附表二所示被告等48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4, 147元,及自95年8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24,381元,及自95年8月3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聲明第1項、第2 項後段、第3段後段、第4項、第5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92年2月26日取得所有權,其上被 告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線和美鎮○○路330巷2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 經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面積0.005050公頃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核對無誤,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對上開事實,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4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坐落於 省道彰美路路旁,接近彰化市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 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故附 表一所示被告11人自92年2月26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共11月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37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440元×50.50平方公尺×10%÷12月×11月=2,0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3年1月26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 共32月應給付原告7,541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50 .50 平方公尺×10%×÷12月×32月=7,541元),共9,578 元,並自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3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 元×50.50平方公尺×10%×÷12月=236元)。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11人給付9,57 8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 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7051公頃建物係附圖 二所示被告48人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0.012140公頃建 物係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查明,附表 二所示被告48人及附表三所示被告25人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彰化縣和美鎮○○段490地號土地原為李貫世一人所 有,於78年5月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李旺、李金連、黃泉源 、黃正宗、地○○、天○○、宇○○、癸○○、宙○○所共 有,李旺之應有部分10分之3於同年7月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李敏雄、B○○、子○○、李棟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0 分之3),李金連之應有部分10分之3於79年7月亦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亥○○、黃○○、玄○○、C○○、午○蔚共 有(應有部分各50分之3),嗣87年9月2日上開490地號土地
與同地段491號土地合併後和解分割(訴訟上之合解及合併 )為同地段490、490之2、之3、之4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49 0之4地號土號土地分歸由李敏雄、子○○、B○○、李棟雄 等共有取得(其中李棟雄之應有部分於89年4月因分割繼承 登記予未○○及巳○○應有部分各8分之1),至91年3月15 日上開490之4地號土地再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同地段490之4至 之9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490之9地號由共有人(即李敏雄、 子○○、B○○、未○○及巳○○)仍維持共有關係作為私 設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則分歸李敏雄單獨取得,後李敏雄 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及及490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92年 3月3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在案。又附圖所示 編號E、I部分建物分別為李貫世、李旺所建造,李敏雄之父 親為李旺、祖父為李貫世,則李敏雄基於繼承關係,為上開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又李敏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卯○ ○、丑○○、寅○○、戌○○、A○○等5人(下稱卯○○ 等5人),其等應繼承該公同共有關係,此業經前案判決記 載甚明,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是李敏雄生前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即 李敏雄)所有情形,而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李敏雄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應默許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卯○○ 等5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 與被告卯○○等5人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其與 上開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土地既 非屬其他共有人共有,即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其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不符,尚難認其他房屋公同共有 人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復查,原告與被告卯○○等5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I部分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既有租 賃關係存在,復未能協議租金數額,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卯○○等5人給 付租金,應予准許。是依前述租金給付標準,本院核定被告 卯○○等5人就附圖編號E、I部分面積,自92年2月26日起至 93年1月25日止應給付之租金為每月70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440元×(70.51+121.4)平方公尺×10%÷12月=704 元》,自93年1月26日起至喪失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 應給付之租金為每月89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元×( 70.51+121.4)平方公尺×10%÷12月=896元》。又依所核 定之租金計算,自92年2月26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共7,744 元(704元×11月=7,744元),自93年1月26日起至95年9月
27日止共28,672元(896元×32月=28,672元),共36,416 元,其並應自95年9月28日起至尚失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896元之租金。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卯○○ 等5人與附表二、三之被告共同給付租金,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之聲明 ,原告請求被告卯○○等5人應給付之租金為6,350元《(1 4,147元÷48人×5人)+(24,381元÷25人×5人)》,及 自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147元《(329元÷48人×5人)+(567元÷25人×5 人)》,並未逾被告卯○○等5人原應給付之金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卯○○等5人給付6,350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自95年9月28日起至喪失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被告卯○○等5人應給付之金額,既不在原告請求被告卯○ ○等5人給付之範圍內,即無從命其等5人給付。又原告與附 表二、三之其餘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核定其等應給付之租金,並請求其等給付租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
│ 1 │C○○ │ 2 │玄○○ │ 3 │亥○○ │ 4 │黃○○ │
├──┼────┼──┼────┼──┼────┼──┼────┤
│ 5 │午○蔚 │ 6 │G○○ │ 7 │D○○ │ 8 │F○○ │
├──┼────┼──┼────┼──┼────┼──┼────┤
│ 9 │H○○ │ │I○○ │ │酉○○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
│ 1 │癸○○ │ 2 │地○○ │ 3 │宇○○ │ 4 │天○○ │
├──┼────┼──┼────┼──┼────┼──┼────┤
│ 5 │宙○○ │ 6 │T○○○│ 7 │J○○○│ 8 │丁○○ │
├──┼────┼──┼────┼──┼────┼──┼────┤
│ 9 │戊○○ │ │丙○○ │ │甲○○ │ │己○○ │
├──┼────┼──┼────┼──┼────┼──┼────┤
│ │庚○○ │ │乙○○ │ │午 ○ │ │B○○ │
├──┼────┼──┼────┼──┼────┼──┼────┤
│ │辛○○ │ │M○○○│ │壬○○ │ │K○○ │
├──┼────┼──┼────┼──┼────┼──┼────┤
│ │未○○ │ │巳○○ │ │申○○ │ │C○○ │
├──┼────┼──┼────┼──┼────┼──┼────┤
│ │午○蔚 │ │子○○ │ │玄○○ │ │亥○○ │
├──┼────┼──┼────┼──┼────┼──┼────┤
│ │黃○○ │ │G○○ │ │F○○ │ │H○○ │
├──┼────┼──┼────┼──┼────┼──┼────┤
│ │I○○ │ │酉○○ │ │R○○ │ │P○○ │
├──┼────┼──┼────┼──┼────┼──┼────┤
│ │Q○○ │ │E○○○│ │O○○ │ │L○○ │
├──┼────┼──┼────┼──┼────┼──┼────┤
│ │N○○ │ │辰○○ │ │D○○ │ │卯○○ │
├──┼────┼──┼────┼──┼────┼──┼────┤
│ │丑○○ │ │寅○○ │ │戌○○ │ │A○○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編號│姓 名│
├──┼────┼──┼────┼──┼────┼──┼────┤
│ 1 │T○○○│ 2 │J○○○│ 3 │丁○○ │ 4 │戊○○ │
├──┼────┼──┼────┼──┼────┼──┼────┤
│ 5 │丙○○ │ 6 │甲○○ │ 7 │己○○ │ 8 │庚○○ │
├──┼────┼──┼────┼──┼────┼──┼────┤
│ 9 │乙○○ │ │B○○ │ │辛○○ │ │M○○○│
├──┼────┼──┼────┼──┼────┼──┼────┤
│ │午 ○ │ │壬○○ │ │K○○ │ │辰○○ │
├──┼────┼──┼────┼──┼────┼──┼────┤
│ │未○○ │ │巳○○ │ │申○○ │ │子○○ │
├──┼────┼──┼────┼──┼────┼──┼────┤
│ │卯○○ │ │丑○○ │ │寅○○ │ │戌○○ │
├──┼────┼──┴────┴──┴────┴──┴────┤
│ │A○○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