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伋貪污治罪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43號
TPSM,88,台上,643,199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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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求賄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安非他命等證物,並非自上訴人當時所在之屋內查獲,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未居住該處,實無行賄警員王國濱等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接受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測謊鑑試,所為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王國濱行賄之回答,並無明顯不實之反應,益徵上訴人確無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不以該測謊結果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顯有偏頗。㈡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傳訊證人王國濱,以查明上訴人所供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王國濱向上訴人索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事。原審未予傳喚,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五七七-八號國產進化大樓五樓六室,因被依法從事犯罪偵查公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王國濱、王啟旭、柯坤耀吳啟明等查獲其自該室後窗丟出之所持安非他命二十七包及不知何人所有之酒精燈一個、橡皮管一條、空塑膠袋二十二個、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為圖免受刑事處分,當場以五十萬元代價向王國濱等行求賄賂,要求毋報請檢察官偵辦其所涉非法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經王國濱等拒絕並報請長官處理等情,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於被警查獲當天,至該室找「美慧」聊天而在該處睡覺,並非居住該室,扣案之物非伊所丟出,自無行賄警員之必要,賄款係警員王國濱及王啟旭主動向伊要求,伊無行賄之意等語,原判決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詳予指駁。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就:「那一天你有自進化北路五七七號五樓六室扔下鉛筆盒」及「那一天你有向王國濱行賄」等問題,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其所答「沒有」,「尚無明顯不實反應」,然以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問,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項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接受該項鑑驗時距本案發生時已逾三月,又據上訴人



供稱測謊時其手刮傷很痛,再衡諸其他不利上訴人之各項積極事證,是尚難僅憑上開鑑驗結果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按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空口否認犯罪,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採該測謊結果為偏頗,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王國濱已於偵查中,與上訴人同時經檢察官合法訊問,指證上訴人行賄之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五頁),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矧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判時,對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所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一○五頁背面),乃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原審未傳訊證人王國濱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諭知免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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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