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重利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王樹堂基於開設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後調高至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崔志貞為會計,負責記帳、結算、製作報表工作,並指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舢舨橋幫」手下崔鵬祥、林慶堂、陳思聰(以上三人已判刑確定),及李珏明、賀英哲、趙慶昱(以上三人由第一審法院另結),及未參加「舢舨橋幫」派之上訴人甲○○等人為放款、催索欠款、銀行入帳、出帳等工作,另向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怡華(王樹堂之姐,原審另結)調借現款週轉,而在台北市○○○路○段二○六號二樓以經營鴻望股份有限公司為幌子,實則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為連絡工具,並招攬客戶,於有人因急迫需款前來求貸時,即由基於幫助彼等為常業重利概括犯意之上訴人乙○○至銀行或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徵信、評估或另介紹客戶向王樹堂借款而從中收取費用,而王樹堂等人在貸與金錢之際,則以每借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需支付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利息,且利息須先扣留,並要求借款者需簽發支票、本票或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還款之方式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樹堂等人均以上揭重利所得恃以營生並以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復以第一審法院論處乙○○連續幫助常業重利(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所謂事實,舉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係指以犯重利罪恃以為生,則其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放高利貸之次數,應不祇一次,然原判決對甲○○究於何時,對何人,出借多少錢,期間多久,收取若干利息﹖均未予記載,又乙○○所幫助之犯罪,該借款人係何姓名﹖乙○○至銀行或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徵信、評估,究竟乙○○係至何家銀行或那一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徵信、評估﹖亦均付闕如。原審未詳加調查予以明確記載,遽處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乙○○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犯,自屬於法有違。㈡、沒收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主文內對甲○○並宣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然原判決事實欄內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物品並無片言隻字提及,況該附表一之物品,是否屬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抑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屬上訴人等所有﹖均不清楚,自不足為諭知沒收當否判斷之依據。㈢、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之,固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為常業者,則在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加重之明文,當然有連續性,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原判決認定乙○○係幫助王樹堂、甲○○等人犯常業重利罪,而共同正犯之甲○○僅被論以實質上一罪之常業重利,並未以連續犯再予加重其刑,惟乙○○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連續幫助「常業重利」,應依法加重其刑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背面第三行、第四行),未予糾正,致正犯多次行為既為常業犯,自不認為連續犯,幫助犯多次行為竟認係連續犯,違反從犯之從屬性,亦難謂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