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簡字,95年度,827號
CHEM,95,彰簡,827,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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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曹瞞 企業社」,應更正為「曹暪企業社」,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引用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屬行為繼 續,亦即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繼續經營之包括之犯意,於放棄 違法營業前,其犯罪均繼續進行,故被告於同一地點,以電 子遊戲機具提供顧客把玩為業,該經營之行為,自係反覆為 之,應屬繼續犯;另被告賭博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則被告行 為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 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尚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罪間, 犯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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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