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石安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岡簡字第705 號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
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票據真正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公司已倒閉無能力還款云云,惟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票據責任,不得以無清償能力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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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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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川營造工程 │UB0000000 │94.09.23│94.09.23│235,000元 │第一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 │楠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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