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451號
PTEV,95,屏簡,451,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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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使用位於屏 東市○○段980 地號土地上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然該 用電之電錶則設在同地段1204地號土地,上開期間因被告經 濟困難,遂由伊代繳部分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1,64 1 元,然屢經催討未果,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上開代繳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0年11月至81年2 月及81年3 月至83年6 月 分別在德聯企業行及代工所上班,經濟狀況皆可,並無經濟 困難之情形,而系爭工廠原為兩造之父莊發所建,嗣於77年 至83年間由原告單獨經營,貨車上並噴有原告住家電話號碼 (00-0000000),上開期間既由原告使用系爭工廠,則由其 繳納電費亦屬應該等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伊代被告繳付系爭工廠81年1 月起至83年7 月止之電費291,641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 :上開期間,是否為被告使用系爭工廠而應負擔電費291,64 1 元?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80年11月至81年2 月任職於德聯企業行;於81年3 月至83年6 月,則任職於鍾宏育所開設之鐵工廠擔任白鐵 焊接工,分別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0頁)、鍾宏育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1 頁 )各1 件為憑,又據證人莊發亦結證:「81年到83年都是 甲○○在工廠經營,這段期間乙○○是在外頭工作,工廠 是甲○○經營在養家糊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及系爭工廠所使用之貨車上並漆有原告申裝之住家電話號 碼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2、33頁),而該電話號碼於 92年10月6 日則改號為00-0000000,仍使用於原告住家地 址,有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查詢電話資料函復單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等情,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期間經營使用系爭工 廠之人並非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系爭工廠為被 告使用,伊係代繳電費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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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