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0號
TYDM,105,交易,20,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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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執勤保全夜班完畢 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 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峰路(起 訴書誤載為光榮路)行駛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即貿然占用部分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正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光榮路行向停等紅燈 ,因甲○○之機車車頭位置跨越其車道之停止線,乙○○又 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 故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甲○○騎乘之機車車頭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重 軟組織受損、右小腿大面積擦傷等傷勢。乙○○肇事後,於 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證人即告訴 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駕車行為並無過失,是告訴人超越停止線欲闖紅燈,重心



不穩才會撞到伊車子左前方,並非伊駕車撞擊對方,且告訴 人騎車搭載2 名兒童及物品,導致事故發生時無法伸展手腳 ,其右腳才會被機車壓傷,另伊於案發後自行至交岔路口拍 攝其他車輛左轉情形,均與伊相同,可見伊左轉彎時未逆向 行駛,鑑定意見有誤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光峰路之際,與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 重軟組織受損、右小腿大面積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伊當時在光峰路上欲往光榮路方 向行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是行駛在光峰路往龜 山方向,綠燈時就直接左轉,撞到伊車頭,伊有拍打被告車 窗,但是被告沒有停下來繼續開,車子就往後、往右傾倒, 造成伊右腳受傷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及反面、35頁; 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頁;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反面、 第102 至105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 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察有說伊前輪跑出停止線 一些,是因為伊看到號誌燈由黃燈轉成紅燈,緊急煞停後就 已經超過停止線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35頁),復經 本院勘驗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從影 片中可見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機車車頭位 置實已跨越車道之停止線(見易字卷第39、40、41頁上方照 片),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彎時,並非在交岔路口之 中心處左轉,而是占用部分來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 搶先左轉彎(見易字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照片),以致於擦 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且因被告駕駛車輛未立即在該路口停 止,而係繼續往光峰路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在路面傾倒 推移,最終倒地之位置在停止線內(見易字卷第43至45頁照 片),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可佐( 見審易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39至45頁),參酌警方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交岔路口有二段刮地痕, 第一段刮地痕位在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外,起 始處及終止處距離停止線各約1.6 及1.0 公尺;第二段刮地



痕位在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內,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 停止線約1.2 及4.4 公尺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參照比對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與警方拍攝之2 張刮地痕 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中間及下方照片),相對位置大致 吻合,亦核與監視器錄影所呈現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碰撞經過 相符。據此可認告訴人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其機 車車頭已跨越停止線,被告又未於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係占用部分告訴人之車道搶先左轉,以致於被告之小客車 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且因被告未立即停駛,機 車車體較輕,受車體較重之小客車質量、速度影響,遂被帶 往小客車行進之方向(即向後、往龜山光峰路方向)移動, 最終告訴人之機車傾倒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內,並留下 上開二段刮地痕,至為明確。復依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 之勘驗結果,足以顯示告訴人確實在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情 況下,遭被告駕車左轉擦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 伊駕駛座左側車身及前保險桿有留下告訴人機車烤漆等語( 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105 頁反面、116 頁),並有被告之 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照片3 張可佐(見偵卷第16頁反面照片) ,若非被告駕駛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何以會在被告之 小客車左前車身、保險桿留有告訴人藍色機車之烤漆?被告 無視於此,徒執己意辯稱其未擦撞告訴人車輛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所謂「應注 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 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以本案 而言,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前,本應儘可能注意 行車方向前方之所有人、車動態,並應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而非逕以其行向號誌燈為綠燈,即可不 顧前方路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併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看到號誌為綠燈,就開始左轉光 峰路往龜山方向行駛,突然就發生擦撞,一開始沒看到對方 ,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很短,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等語(見偵 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當時伊左轉彎的範圍很 廣,沒有其他的車,伊記得眼角餘光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



伊是在措手不及情況下碰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易字卷第 105 頁反面、117 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前,根本未注意到告訴人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直 至發生擦撞之際,才意識到告訴人之機車,就此已可認被告 有未充分注意行車方向前方環境狀況之過失。而被告駕車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倘被告確實有注 意到告訴人機車停等之位置,當可將車輛駕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中心處再左轉,即可避免事故發生。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鑑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無訛。
⒋又告訴人係因其機車遭被告車輛擦撞後,被告未立即停車, 造成告訴人連人帶車被往後拖,最終向右側傾倒,始會受有 右腳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易 字卷第103 至104 頁反面),兼衡被告駕車左轉進入光峰路 時,擦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車頭,且擦撞後被告車輛未 立即停止,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 佐(見審易卷第61至62頁;易字卷第39至45頁),是以告訴 人機車初始為車頭受力撞擊,又繼續受力往後推移,最終呈 現右側倒地之結果,尚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物理作 用力之基本原則,更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倒 地之情況無違(見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是告訴人所受右 腳傷勢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
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而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以本案而言,告訴人停等紅燈時亦有 遵守上開規定將機車停在停止線內之義務,蓋停止線之設置 ,應含有保持停止線外之路口淨空,供他方車流順暢行駛之 規範目的,倘若駕駛人視停止線為無物,恣意於停止線外停 等,即可能發生路口交通阻塞,甚或他方車流因行駛空間不 足而產生碰撞。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因素,絕大部分固應 歸責於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還占用部分告訴 人之車道搶先左轉,然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停止線內 停等紅燈,此等憾事亦可能不會發生或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



,是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難辭其咎,此為本院與上開鑑定意 見相異之處。惟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 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及本案量刑審酌問題,被告仍不能因此得 解免本身過失刑責。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為兼營計程車業務之人,應負業務過失刑責 一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供稱:伊自93年起就改行當保全 ,案發時及現職均為保全人員,每天必須上班12小時,無法 兼營計程車司機業務,因伊早年曾靠行開計程車,發現申請 個人計程車可以免靠行費,免徵牌照及燃料稅,買新車還可 便宜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才保留營業登記,伊僅將 本案小客車做上下班代步使用,至於歷年營業所得,係因伊 以前靠行留下記錄,財政部會依車輛CC數自動將個人計程車 行納入營利所得,並非伊主動申報,且因伊需扶養父親及身 心障礙女兒,實際上免繳稅金,故未加理會,報稅資料不能 證明伊有兼營計程車司機業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在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從 事保全工作,於案發前一日即105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開 始執勤夜班,至同年月23日早上7 時許下班,下班返家途中 發生本案事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 、35頁;審易卷第60頁;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118 頁),並提出蓋有國興公司章戳之104 年8 月 份被告之輪值表、上班刷卡記錄各1 份為憑(見審易卷第30 至31頁),交互比對前揭輪值表、刷卡記錄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案發時間為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17 分許(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從事 保全工作,在下班途中發生本案事故一節,應屬實情。 ⒉復依被告提出460-PZ號營業小客車於桃苗汽車C17 龜山服務 廠維修保養記錄(見審易卷第33至45頁;易字卷第10至16頁 ),併參該小客車行照影本照片(見偵卷第22頁),可見該 車出廠年份為96年1 月,96年10月入廠保養時里程數為980 公里;97年5 月累計里程為2,063 公里;97年12月累計里程 為3,828 公里;98年1 月累計里程為3,910 公里;98年11月 累計里程為8,912 公里;99年11月累計里程為9,124 公里; 101 年4 月累計里程為10,267公里;101 年12月累計里程為 14,950公里;102 年7 月累計里程為18,725公里;103 年3 月累計里程為23,592公里;103 年12月累計里程為29,584公 里;104 年9 月累計里程為33,818公里,據此可知被告購車 使用迄至本案發生後不久(以出廠年月即96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為計算基礎),大約8 年8 月之期間,被告使用該 車之每月平均里程約為325 公里(33,818公里÷104 個月)



,每日平均里程約10.8公里(325 公里÷30日)。再細究上 開數據,可以知悉被告於101 年至104 年期間,大約每隔8 、9 個月會進廠保養上開小客車,每次保養間隔期間該車累 計增加里程數大約在4 、5,000 公里,據此亦可大略估算該 車每日平均里程數應不逾20公里,似與非從事駕駛業務者使 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情況無顯著差異,故就上開小客車之使 用里程數觀之,被告是否於從事保全工作之餘,兼營計程車 業務?尚屬有疑。
⒊兼衡被告於100 至104 年間財產所得,主要均來自國興公司 薪資收入,其名下僅有1 台小客車即上開車輛,且所得資料 顯示被告之個人計程車營利所得歷年均固定為5,376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5 份為憑(見偵卷 第50至54頁),再觀被告提出之96年各轄區個人計程車應申 報營利所得額資料(見易字卷第109 頁),車輛cc數不超過 2000cc、每月查定營業額22,400元者,營利所得額為5,376 元,併參被告於100 至104 年間之財產所得總額約為3 、40 萬元,收入確實不豐,而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親屬享有較 高之免稅額,身心障礙者另享有特別扣除額,此應為具有報 稅經驗者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因早年曾靠行開計程車 ,因而得悉營業小客車可享有諸般優惠,故選擇以營業小客 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因其需扶養父親、身障女兒,縱併計稅 捐機關自動納入之上開營利所得亦免繳稅金,非其主動申報 個人計程車營利所得等情,亦非顯違社會生活實態之辯解, ,尚非不可採信。是報稅資料亦難直接認定被告確實有兼營 計程車業務之事。
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 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 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 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9) 廳刑一字第216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 輯第207 頁)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謀取 生活之社會活動而言,故縱具備某項技能之資格,但其並未 以之為此類之謀生之社會活動,而係另以其他之方式為謀求 生活之社會活動,仍不得以其具有某項技能之資格,即推定 其係從事於該項業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 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司法實務對於從事汽車駕駛工作因 過失而致人死傷者,加重處罰之理由著眼於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具有反覆實施駕駛行為之地位,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 於危險,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 法律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對於業務行為之認定,倘採取 形式認定方式,亦即只要行為形式與業務行為同類之行為, 或具有職業駕駛之地位,無論行為原因是否出於執行業務, 均認為是業務上行為,將過於寬泛而僵化,不能作為加重處 罰之堅實理由。就計程車司機而言,雖然因職業需求而反覆 從事駕駛行為,但一般人也多得是每天開車,對於路上人、 車來說,難認計程車司機因此製造了較多交通風險,而駕駛 技術到了一定純熟度之後,一般駕駛人與職業駕駛人也不一 定有差別,另就交通路況之注意義務而論,實難認計程車司 機就必須較注意路上人、車安全,而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就 可以降低注意義務,比較不注意路上人、車安全,是本院認 為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應自個案中探 求,在生活經驗上可以想見的是乘客付費搭計程車,當然會 高度期待可以安全到達指定地點,即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之 運送契約亦含有保護乘客身體安全之目的,倘計程車司機在 執行業務過程即開車途中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已違背其與 乘客間契約目的,此時以業務過失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事 實基礎應屬穩固。換言之,將非基於業務目的之行為、單純 具備職業駕駛技能之資格而未以之謀生者,遽論處業務過失 罪責,恐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本案被告雖確實曾擔任計程 車司機,於案發時仍保留營業登記,且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傷 告訴人,然經調查證據後,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於案發時仍兼營計程車業務,且被告係於保全工作下班 時駕車發生事故,亦非在執行旅客運送業務中,揆諸上開說 明,應論其過失傷害罪已足。起訴意旨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難認罪刑相當。
㈢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前揭之事故經過及被告、告 訴人之過失情節,即無再次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另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雖自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拍攝其他車輛左轉情形, 然此不足以反證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是被告聲請將本 案肇事原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勘驗其自行拍攝之影片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顯就前揭 注意義務有所疏懈,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據(見偵卷第26頁),再被告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應訊,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故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詎其竟疏於注意、在本案交岔路口貿然占用部分來車道 左轉,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就車禍發生與有極輕微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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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