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乘坐友人李明吉所駕駛QPE-七八一號機車,與其妻劉淑雲所駕駛之機車同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等待綠燈時,因看林益申所駕駛附載李鴻霖之機車一眼,引起林益申不滿,而出言質問並下車走近,甲○○竟以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持李明吉所有置於車前之機車大鎖,敲向林益申頭部,致林益申受有頭部頂端一處不規則之鈍器裂傷,橫向五公分,前後各伸出一公分之裂痕,顱骨板出現四‧五乘三公分之裂隙,左頂硬腦膜約二公分長之裂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其下另有小挫傷,經林益申之父林元成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另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乙○○在甲○○與林益申發生衝突而被殺傷逃回其服務之北京城羊肉爐店要求友人前往查看其妻劉淑雲之情況,劉順成隨即趕往,乘林益申以其所交付之毛巾擦拭頭部之血時撥開持以抵住劉淑雲之水果刀,使劉淑雲掙脫控制,進而毆打林益申,乙○○適時趕至,即加入毆打林益申,嗣劉淑雲、劉順成離去,乙○○獨自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林益申手中奪得水果刀後,猛力刺入林益申腹部,致林益申上腹部之肚臍上方五公分略偏左之處受有一刺穿傷,傷口長二‧一公分,造成小腸、腸系膜及腹膜後腔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即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一)被告甲○○部分: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又機車大鎖,乃堅硬之鈍器,頭部則為人體之要害,以機車大鎖猛擊人之頭部,足以使頭骨破裂臚內出血而取人之生命,此為一般人所認識。原判決既認定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以機車
大鎖,敲打林益申頭部,致林益申受有頭部頂端一處不規則之鈍器傷等情之事實,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復記載,該鈍器裂傷,橫向五公分,前後各伸出一公分之裂痕,其下方立見凹陷骨裂,顱骨板內出現四‧五乘三公分之裂隙,並引起左頂硬腦膜約二公分長之裂傷及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見偵查一八六七一號卷一一七頁以下);則甲○○以堅硬機車大鎖擊打林益申頭部是否用力甚猛﹖其猛力擊打若干下﹖以機車大鎖擊打人之頭部要害足以奪人生命是否為其所認識﹖林益申所受上開頭部傷害如非因嗣後遭人以刀刺入腹部死亡是否有生命危險﹖因與認定甲○○有無殺人故意而應否負殺人未遂罪責,至有關係,自有調查釐清必要。(二)乙○○部分:查證人劉順成供證:林益申頭部都是血並持刀押住劉淑雲脖子,伊見狀從機車上拿一條毛巾給林益申擦,並順勢推開林益申叫劉淑雲快跑,伊推開林益申時,綽號「小生」之乙○○前來毆打林益申倒地,伊上前制止不聽,即回(北京城羊肉爐)店裡,事後伊聽說乙○○拿刀刺林益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六七、六八、八一、一三六、一三七頁及一審卷九四、九五、九六頁),證人劉淑雲證稱:伊在現場被林益申持水果刀押住脖子,剛好劉順成騎機車經過停下來,對林益申說大家都是兄弟不必如此,林益申回答是啊,劉順成就拿一條毛巾給林益申擦頭部的血,並迅速以一東西往林益申頭砸過去,伊乘林益申來不及反應就騎機車回店裡,要走之前看見林益申被劉順成及乙○○打倒在地(同上偵查卷七二、八一、一三六至一三八頁),證人林勇地證述:劉順成被抓那天,三組(指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有找伊,要伊把綽號「小生」之乙○○找出來,伊打電話約乙○○出來,與乙○○及其朋友、另一不認識者到律師事務所,將當天所發生之事講給律師聽,案發當天伊等在騎樓喝酒,甲○○滿身是血的回來,伊等問甲○○說是被人殺,對方人已跑,郭靖淳就跑去追該人,伊要送甲○○去醫院,甲○○表示劉淑雲尚在現場,要伊去叫劉淑雲,伊到達現場,看到林益申倒在地上發抖,手握一把刀,即叫劉順成離開,此時乙○○與林益申發生衝突,沒跟伊等離開,伊回頭看到乙○○搶刀子刺林益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六二、一六三頁及一審卷九六至九八、一六三頁),郭靖淳亦一再指證乙○○返回北京城羊肉爐店時曾表示其持刀刺林益申等情(同上偵查卷六九、八二、一六二頁及一審卷四七至四九頁);而原判決復認定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參與毆打林益申,當場林益申遭人以水果刀猛力刺入腹部,致小腸、腸系膜及腹膜後腔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等情之事實;則林益申是否非遭乙○○以水果刀刺入腹部﹖如水果刀非乙○○持以刺入林益申腹部,何以在場之劉順成、劉淑雲離開時未見林益申腹部為水果刀刺傷,而乙○○毆打後水果刀即刺進林益申腹部﹖殊值詳細推敲勾稽。又證人謝瑞源雖稱伊與林勇地、乙○○等人前往台北市○○街不詳律師事務所,未聽到與律師討論之內容,林勇地問最多,沒聽到乙○○問云云,蓋易臣稱乙○○之兄顏建興打電話表示朋友之員工有事要找律師,由伊介紹前往,林勇地問員工被收押之事,乙○○好像沒問,未提到殺人刑責之事云云,然證人林勇地一再陳述:劉順成、郭靖淳被抓到去三組時都提到綽號「小生」之乙○○,三組找伊,要伊找乙○○出來,伊找不到,乃叫謝瑞源找,由謝瑞源帶伊與乙○○等人去找律師,乙○○問律師說「他不是故意殺人,是不小心的,如果判要判多久」,律師回說「看情況」等情(同上偵查卷一六二頁背面及一審卷九七、一六二、一六三頁),則實情究竟如何﹖攸關林勇地指認乙○○持水果刀刺入林益申腹部之證言是否可採信,亦應詳予調查。至證人林勇地雖在偵審中曾稱「伊僅看到甲
○○滿身是血的回來,其他都沒看到,伊未到現場」,或稱「未看到乙○○殺林益申」,或稱「伊僅見死者持刀撲向乙○○,二人拉扯中死者倒下,未見乙○○拿刀刺入之情形,依當時情況就像被乙○○拿刀刺入,故以前說乙○○拿刀刺入」等語,然原判決既認定林益申被殺害時林勇地在場,則證人林勇地前後不符之陳述,究竟何者可採,原審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尚不得因此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另證人郭靖淳證述「乙○○回來就跟伊說有去甲○○被殺現場,並拿刀刺人,伊站在店門口告訴乙○○有人報警,並叫乙○○快走,乙○○就走了」等語,與證人李明吉所稱「伊返回店內僅見甲○○、乙○○,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及證人陳武康所稱「乙○○確有返回店內問所訂外帶之炒麵炒好沒,未聽到乙○○說殺人,亦無喝醉酒樣子,身上無任何血跡」等語,或有歧異,但該等證言,乃其等各就自己在北京城羊肉爐店內目睹及聽聞之經驗所為陳述,而各人之經驗不同,所為陳述即不免歧異,故原審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亦不得以郭靖淳與李明吉、陳武康之陳述不盡相符,即認郭靖淳之陳述不可採取,亦不得僅因案發後郭靖淳不告而離開其服務之羊肉爐店,遽認其陳述不可信;再扣案水果刀之刀柄、刀鞘之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析,其刀刃無可資比對之指紋,以及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應未說謊,則均不足以推翻上開不利於乙○○之證據。以上諸端,或攸關認定甲○○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名,或與認定乙○○應否負殺人罪責,至關重要,原審未予詳查慎斷,徒以甲○○與林益申無深仇大恨,因衝突發生在轉瞬間而隨手拿起機車大鎖揮擊,且林益申頭部之傷勢不重,不足以致命,遽認甲○○無殺人故意;另以林勇地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劉順成、劉淑雲所稱歧異,郭靖淳案發後不告而別,其陳述亦與李明吉、陳武康所稱不符,並援引水果刀上之指紋無法鑑定、乙○○經測謊之結果等情,而認林勇地、郭靖淳之證言為無可採,難謂盡符證據法則,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