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5年度,181號
ILEV,95,宜簡,181,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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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為付款人,開票日期為民國95年6月30日,票號為DQ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支票乙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5年7 月21日予以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是開立系爭支票交給第三人游添盛,不知 道為何現由原告持有,游添盛原本要將系爭支票還給我,卻 另外背書轉讓給原告,我也是受害人,懷疑原告與游添盛是 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交給第三人游添盛游添盛原本要 將系爭支票交還,卻背書轉讓給原告,懷疑原告與游添盛 係詐騙集團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 。系爭支票既未禁止背書轉讓,則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第 三人游添盛游添盛再背書轉讓交付給原告持有,原告依 法行使票據之權利,自屬有據,被告以其與第三人游添盛 之法律關係而為抗辯,並無理由。至被告雖陳稱懷疑原告 與游添盛係詐騙集團云云,但此單純為其個人臆測之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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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