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5年度,131號
ILEV,95,宜簡,131,200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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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乘坐由訴外人陳
兆坤駕駛IS-5569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果園採果
,於當天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員山鄉○○路21之6號
前,因訴外人陳兆坤違規超車,適與被告酒後駕駛之L4-215
5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彎而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肋骨
多處骨折、右側肩山假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急性肺水腫
及全身多處挫傷,原告已與訴外人陳兆坤就其應負擔賠償之
部分達成和解,然被告拒不賠償,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新台
幣(下同)675,802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之部分339,4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
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看護費用收據、聘請外籍看護工之收據
、臺灣省政府規費收入之收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4年7 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45001594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各乙份為證,並有王冠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和
睦分公司出具之說明函及所附聘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資料乙
份在卷可參,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
濃度檢測單、調查筆錄及照片附於本院所調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78號偵查卷宗可資參照。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與訴外人陳兆坤共同侵害原告之身
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與訴外人陳兆坤陳兆坤
擔賠償之部分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宜調字第
41號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然原告就尚未獲得賠償之部
分,自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9,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1日(加
計公示送達之登報後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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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