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日,駕駛車號HZ -1101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75號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致原告承保之車號P6- 2106號自小客車受損,經修理支 出新台幣(下同)57,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責任先行 賠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原 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車禍雖係發生於93年4月3日 ,但原告係93年6 月15日給付保險金後始取得代位權,時效 應自93年6月15日起算,而原告於95年5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本院認為保險法第53條 之代位請求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主體變更;賠償請求權之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保險 人係以自己名義逕行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此項請求權係由 被保險人處移轉而來,該第三人原可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且第三人雖不能主張因被保險人之有 保險而受益,但亦不宜使之因而受有不利益,故保險人之代 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可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學者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88年9月修訂3 版第451頁同 此見解,可以參照),原告主張自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取得代 位權時起算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查原告承保之車號P6- 2106自小客車,其被保險人為琮泰輪 胎有限公司,雖車禍93年4月3日發生時並非由該公司負責人
駕駛車輛,惟該公司於93年4月5日即已由公司具名向原告申 請汽車險理賠,並記載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受損之出險情形 ,且車禍當天係憲警立即處理,有卷附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存 卷可參,堪認被保險人琮泰輪胎有限公司至遲於93年4月5日 即已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則本件請求權之時效 至少應自93年4月5日起算,截至95年4月5日2 年時效即已完 成,乃原告遲至95年5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