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05號
TPSM,88,台上,505,199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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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一次販入數量甚多之海洛因磚,加以研磨後分裝出售,賺取差價牟利,並供自己吸用所需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巷二四號十二樓賃居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入海洛因磚一塊,並將部分予以研磨後,藏置於其房內俟機出售及抽取少部分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警方於台北縣盧洲鄉○○○路抽水站查獲吳進堃涉嫌販賣海洛因,而依吳進堃之指證,循線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上訴人賃居處之房內查獲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並於借住該處之蔡宗翰房內,查獲上訴人所有供研磨海洛因出售用之研磨機一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及蔡宗翰持有之海洛因一小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上述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一大包及海洛因一小瓶,合計淨重共四百七十點四五公克-附表一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巷二十四號十二樓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四百七十點四五公克,另案係認定上訴人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而本件又將上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認係上訴人供販賣之用,且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二者認定不同,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釐清,及法律之適用,應予究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除以上訴人一次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四百七十點四五公克,其用意不僅在供自己吸用,並兼有分裝轉售之意,及其販入成本為一百萬元,若以每公克四千元之代價轉售,則可賣得近二百萬元之款項,獲利頗豐等推測之方法,資為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案關重典,能否依推理之方法,充為裁判基礎,饒有研求之餘地。本件既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被告雖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亦因原判決具有上述各項之違背法令,無從維持,仍應視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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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