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04號
TPSM,88,台上,504,199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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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九九六九、一○九二五、一三一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游銘誌吳銘煌、梅文卿、朱鴻銘(以上四人已判刑確定)、蘇正光吳貴豐(以上二人另案審理中)等人,戴用乙○○提供預先購置之頭罩、手套,並持乙○○提供之西瓜刀、瓦斯槍及酷似真槍之玩具手槍、游銘誌所有之番刀一把、蘇正光所有之尖刀一把等兇器為犯罪工具,連續為下列盜匪犯行:㈠、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乙○○吳銘煌、經國樑(已死亡,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坤」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侵入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三十二號五樓蔣樸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捆綁蔣樸及客人黃美秀、張銀玲趙士傑金瑞祥等人,乙○○持瓦斯槍,經國樑與吳銘煌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將被害人押進廁所,致蔣樸、黃美秀、張銀玲趙士傑金瑞祥陳嘉榮、翁麗虹等人均不能抗拒,然後強取財物,計有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勞力士手錶乙只、香奈爾手錶乙只、伯爵錶乙只、鑽戒三個、項鍊乙條、花旗銀行VISA卡一張、美鈔現款二千四百六十元、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得手後將手錶、首飾均變賣得款,連同所劫現款朋分花用罄盡,花旗銀行VISA卡一張、行動電話手機則丟棄而滅失。㈡、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乙○○吳銘煌、經國樑侵入台北市○○○路○段六十巷五十四號二樓劉秀梅住宅,持西瓜刀抵住劉秀梅之夫陳志成頸部,並持刀看管劉秀梅及陳志成之弟吳國暉,致使渠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勞力士手錶三個、現款一百二十七萬元、金項鍊二條、白金鑲鑽手鍊乙條、玉環乙只、翡翠戒指乙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皮夾三個、白金鑲鑽戒指乙個、十二生肖紀念金幣十二枚,得手後從容離去,除將行動電話手機及皮夾丟棄而滅失外,其餘前開盜匪所得財物,均變賣朋分花用罄盡。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甲○○乙○○朱鴻銘游銘誌鄭志堅(另案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人,分持乙○○所有之西瓜刀二把、游銘誌所有之番刀一把等兇器侵入台北市○○區○○路二八四號「羅馬帝國理容院」,喝令被害人石碧珠、吳美玲及另二姓名不詳女子進入洗手間,致使不能抗拒,然後在櫃檯自行取走該理容院之週轉金現款三萬元,得手後即將贓款朋分花用一空。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乙○○游銘誌、梅文卿、吳貴豐吳銘煌及已成年姓名不詳者一人,分別持尖刀及玩具槍(不能發射金屬子彈),侵入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五二號三樓「金玉滿堂餐廳」,將被害人盧文村、龔文偉孫中平捆綁並拘禁於廁所內,然後撬壞辦公室保險櫃,強取現款三十八萬元、支票一張面額二十七萬一千元,現款朋分花用一空。㈤、八十四年十二月某星期六凌晨二時許,甲○



○、游銘誌及綽號「鼠財」、「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共謀,由游銘誌、「鼠財」、「阿賢」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共四人侵入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九巷十二弄二十五之一號李忠住宅,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逼令正在打麻將之李忠及四名友人不許動,致使不能抗拒,然後動手搜括強取抽屜內現款五萬元、勞力士手錶乙支及被害人手上所戴手錶共五支,得手後即將前開手錶均予變賣得款,連同現款朋分花用一空。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乙○○蘇正光吳銘煌、梅文卿持刀侵入台南縣新化鎮牧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鎮牧場」)一一二號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捆綁值夜人員劉芳爵、陳隆光,致劉、陳二人不能抵抗,動手強取劉芳爵身上現款一千三百元、陳隆光身上現款四千六百元,然於破壞出納室鐵捲門時觸動警鈴,乃倉皇而逃,嗣將得款朋分花用罄盡。㈦、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蘇正光吳銘煌、梅文卿侵入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一九八號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捆綁值夜人員李政賢,使李政賢不能抗拒,強取李政賢身上現款一千元及會計室現款數百元、行政室現款一萬四千元、油票(面額一千九百六十公升)、滅火槍一隻、研究室現款七萬元,嗣均將現款朋分花用一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原審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判決,上訴人甲○○原審係於同年十月六日判決,惟:㈠、乙○○之判決事實係認定扣案之番刀一把,係共同被告游銘誌所有(見該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二行);甲○○之判決則認定該番刀係共同被告蘇正光所有(見該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三行)。㈡、乙○○之判決事實認定其至羅馬帝國理容院實施強盜行為時,「……喝令被害人石碧珠、吳美玲及另二姓名不詳女子進入洗手間,致使不能抗拒……」(見該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八至九行);甲○○之判決則認定:「……喝令被害人石碧珠、吳美玲進入洗手間,致使不能抗拒……」(見該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一至一二行)。㈢、乙○○之判決事實認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上訴人等與游銘誌、梅文卿、吳貴豐吳銘煌及已成年姓名不詳者一人,分別持「尖刀」及玩具槍侵入金玉滿堂餐廳……」(見該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一一至一三行);甲○○之判決則認定當晚上訴人等人係分持「西瓜刀」(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有西瓜刀和尖刀等物)及玩具手槍,侵入金玉滿堂餐廳(見該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四至一六行)。上開兩判決對於同一之事實作相異之認定,復未各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究竟何者為正確,於法自屬有違。、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侵入羅馬帝國理容院後,喝令被害人石碧珠……進入洗手間(見前述),其所憑之證據,係石碧珠在警訊中之供述(見乙○○之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三至四行、甲○○之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一六至一七行)。但石碧珠在警局供稱:案發時「我不在場,是店內小姐通知我才知道」(見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第一一五頁)。既不在場,如何會遭上訴人等喝令進入洗手間﹖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等侵入被害人蔣樸住宅後,「捆綁蔣樸及客人黃美秀、張銀鈴趙士傑金瑞祥等人」(見乙○○之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七行)。其所憑之證據係蔣樸在警訊中之供述(見同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三至四行)。但蔣樸在警局供稱:乙○○除捆綁伊本人及其



妻黃美秀、客人趙士傑金瑞祥外,尚捆綁客人翁麗虹、陳嘉榮二人(見同一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並不相符。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某星期六凌晨二時許,與游銘誌及綽號「鼠財」、「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謀議,由游銘誌等侵入台北市○○○路○段十九巷十二弄二五之一號被害人李忠住宅內,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強取李忠及其友四人財物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之一,係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甲○○之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至六行、第五頁第一四至一五行)。但甲○○在警局除承認其參與羅馬帝國理容院及金玉滿堂餐廳強盜行為外,並未供及其尚參與侵入李忠住宅之強盜行為。在檢察官偵查中復否認其參與強搶李忠等財物(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六頁、第二四四頁),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等人侵入被害人蔣樸之住宅後,計強取之財物有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勞力士手錶一只、香奈爾手錶一只、伯爵錶一只、鑽戒三只、項鍊一條、花旗銀行VISA卡一張、美鈔二千四百六十元、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見乙○○之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九至一二行)。但該財物係何人所有﹖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此與乙○○此部分之強盜行為,其被害人究竟有幾人﹖其盜匪所得之財物如尚存在時應發還予何人﹖均有關係。如認上開財物均係蔣樸一人所有,惟張銀玲在警局供稱:當晚伊被強取去伯爵女用手錶一只、鑽戒一只、行動電話一支。金瑞祥亦稱:當晚伊被強取去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見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第六一、六三頁),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又認定乙○○等侵入劉秀梅住宅後,「持刀」看管劉秀梅及吳國暉乙○○復與蘇正光等「持刀」侵入台南縣新化鎮牧場云云(見同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一六行、反面第一六行)。但其所謂之「持刀」,究竟所持者係何種刀械﹖原判決亦未予明確認定記載,本院無從判斷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物有無錯誤﹖自有可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係以二人以上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未認定上訴人乙○○與綽號「鼠財」、「阿賢」者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原判決理由竟說明:該上訴人與綽號「鼠財」、「阿賢」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乙○○之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三至五行),自失諸依據。又原判決既認定乙○○甲○○朱鴻銘游銘誌鄭志堅及另一姓名不詳成年人,分持西瓜刀、番刀等兇器至羅馬帝國理容院強盜財物(見乙○○之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五至九行)。但原判決理由欄未論該另一姓名不詳成年人,亦為共同正犯,復不說明其理由。均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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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