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5年度,1309號
SLEM,95,士簡,1309,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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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商品LV皮夾壹個及GUCCI皮夾壹個、皮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 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 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揭商標圖樣,且明知其自網 路購入使用附表一商標之皮包、皮夾等物均係未經前揭商標 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 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 月起,以電腦設備連 線上網,使用帳號「s730006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每件580 元至1500元等不等價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皮包 、皮夾等物,嗣買家得標後,依甲○○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基 隆暖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甲○○再以郵寄 方式,將仿冒商品寄交買受人,以此方式多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為蒐證先於 95 年4月13日向甲○○購得仿冒之GUCCI零錢包1個,經鑑定 為仿品後,於95年6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甲○○前述汐止住處 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LV皮夾1個、GUCC皮夾1個、皮包1個 。
二、案經內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經義 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 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



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稽。此 外,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主任 丙○○及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乙○○鑑定結果,確 認均係仿冒之商品,有渠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而 扣案之仿冒商品,在商品顯著之處,均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亦有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 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同無訛,且使用於登記專用 權之商品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法 第2 條、第33條主刑、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 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商標法第82 條之罪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且修法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行為將分別處罰,而若依修法前 連續犯之規定則只論以一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 權之規範要求,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 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 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 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立書切結 不再有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侵權情事,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 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附表一
┌──┬──────┬─────┬─────┬──────┐
│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圖樣 │ 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
├──┼──────┼─────┼─────┼──────┤
│ │法國路易威登│ │至98年1 月│零錢及鑰匙包│
│ ⒈ │馬爾悌耶公司│ │31日 │、小錢包、皮│
│ │ │ │ │夾、名片皮夾│




│ │ │ │ │等 │
├──┼──────┼─────┼─────┼──────┤
│ │義大利固喜歡│ │至96年8 月│各種書包、手│
│ ⒉ │固喜公司 │ │31日 │提箱袋等 │
│ │ │ │ │ │
├──┼──────┼─────┼─────┼──────┤
│ │義大利固喜歡│ │至104年8月│公事包、手提│
│ ⒊ │固喜公司 │ │15日 │箱、手提袋、│
│ │ │ │ │名片皮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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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