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5年度,1266號
SLEM,95,士簡,1266,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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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867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偵字第1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品LV皮包伍個、GUCCI皮包壹個、COACH皮包貳個、LV零錢包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 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美商高奇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 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 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及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揭商標圖樣 ,且明知其於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使用附表一商標之皮包、名 片夾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且基於 概括犯意,自93年起至95年6 月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41號住處及台北市○○區○○路1段388號5樓之2辦公室內 ,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使用帳號「lkklulu1111 」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每件350元至1500 元等不等價格,販賣 仿冒前開商標之皮包、名片夾等物,嗣買家得標後,依乙○ ○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不知情之子吳冠慶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後,乙○○再以郵寄方式,將仿 冒商品寄交買受人,以此方式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嗣 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為蒐證先向乙○○購 得仿冒之LV零錢包1 個,經鑑定為仿品後,於95年6月2日下 午3 時許持搜索票至乙○○桃園住處搜索,並扣得仿冒商品 LV皮包5 個、GUCCI皮包1個、COACH皮包2個;又經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95年4 月13日向乙○○購得仿冒LV 零錢包1個,經鑑定為仿品後,於95年6月21日上午9 時15分 許、10時15分許,分持搜索票前往乙○○前述住處、辦公處 所搜索,但並未扣得其他仿冒物品。
二、案經內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樂如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經義 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 高奇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 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 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薈萃商標協會 臺灣連絡處主任劉廷耀及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甲○ ○、美商高奇公司告訴代理人劉禮綺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 冒之商品,有渠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 冒商品,在商品顯著之處,均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 樣,亦有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 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相同無訛,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 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法 第2 條、第33條主刑、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 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商標法第82 條之罪 ,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且修法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行為將分別處罰,而若依修法前 連續犯之規定則只論以一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94年 年11月6日至95年5月13日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既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忽視智慧 財產權之規範要求,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 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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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專用權人│ 商標圖樣 │ 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
├──┼──────┼─────┼─────┼──────┤
│ │法國路易威登│ │至100年2月│皮夾、書包、│
│ ⒈ │馬爾悌耶公司│ │28日 │公事包、旅行│
│ │ │ │ │箱、手提箱袋│
│ │ │ │ │、旅行箱袋 │
├──┼──────┼─────┼─────┼──────┤
│ │法國路易威登│ │至98年1 月│零錢及鑰匙包│
│ ⒉ │馬爾悌耶公司│ │31日 │、小錢包、皮│
│ │ │ │ │夾、名片皮夾│
│ │ │ │ │等 │
├──┼──────┼─────┼─────┼──────┤
│ │義大利固喜歡│ │至96年8 月│各種書包、手│
│ ⒊ │固喜公司 │ │31日 │提箱袋等 │
│ │ │ │ │ │
├──┼──────┼─────┼─────┼──────┤
│ │義大利固喜歡│ │至104年8月│公事包、手提│
│ ⒋ │固喜公司 │ │15日 │箱、手提袋等│
│ │ │ │ │ │
├──┼──────┼─────┼─────┼──────┤
│ │美商高奇公司│ │至101年11 │手提包、錢包│
│ ⒌ │ │ │月30日 │、肩包、手提│
│ │ │ │ │袋、皮包等 │
│ │ │ │ │ │
├──┼──────┼─────┼─────┼──────┤
│ │美商高奇公司│ │至99年7月 │女用手提袋、│
│ ⒍ │ │ │31日 │皮包、公事包│
│ │ │ │ │、錢包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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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