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84號
TYDM,104,訴,984,201706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科於「日勝車行」擔任經理一職, 並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王佩儀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買賣,而王佩儀因資金問題,向「永順當舖」之 業務張曜任以上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惟嗣後未按時償還借 款,張曜任遂聯絡被告商討由「日勝車行」買回上揭車輛來 償還王佩儀借款債務事宜。詎被告認有機可趁,明知尚未經 王佩儀之授權或同意過戶上揭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先向張曜任謊稱須查看上揭 車輛引擎號碼,並趁機取得王佩儀上揭車輛行照,再持上揭 汽車買賣過程中取得之王佩儀身分證件影本、「王佩儀」印 鑑,及上揭車輛行照等資料,至陳國中所經營之「新光汽車 商行」(下稱「新光車行」),委託不知情之陳國中代為辦 理上揭車輛過戶;陳國中即於103 年6 月9 日,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填寫王佩儀之姓名 、蓋其印文,代將王佩儀之上揭車輛過戶予林詠翔,致桃園 監理站承辦人員不察,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上 職掌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王佩儀及監理機關對 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王佩儀發現上揭車輛遭人過戶, 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 佩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國中於偵查中之 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2月 2 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證人王佩儀張曜任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述。
四、訊據被告蔡昀科固坦承有委託新光車行之陳國中辦理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詠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張曜 任於103 年5 月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王佩儀繳不出錢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他們公司的,問我是否 願意以5 萬元(按:幣別為新臺幣,下同)購買上揭車輛, 後來我與日勝車行的同事李明坤永順當舖門口將5 萬元交 給張曜任張曜任當場把行照正本交給我,我不知道王佩儀 不同意以5 萬元賣車。後來在同年在9 月時,張曜任的弟弟 張詠淞有打電話跟我說張曜任侵占上揭車輛之車款5 萬元, 請我過去永順當舖說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自用小 客車其實就是張曜任跟我說王佩儀願意賣車,並且將證件交 給我去辦過戶的,至於過戶文件中「王佩儀」的簽名是誰簽 的,我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託新光車行之陳國中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林詠翔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 3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5 、102 至103 頁;104 年 度訴字第98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陳國 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0頁及背 面、第49至50頁;訴字卷,第123 至125 頁)大致相符,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2月2 日



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 76 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影本(偵字卷,第24至32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佩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日盛車行的沈明治有將車子的鑰匙交 給我,但是行照的正本是在永順當舖那邊,我只有拿到行照 影印本等語(訴字卷,第146 頁),參酌證人王佩儀於本院 審理時已依法具結,衡情當不致甘冒虛偽證述之風險而故為 虛構情節,是證人王佩儀前開證述情詞,應屬信實。再依證 人張曜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照正本交給蔡昀科等語(偵字卷,第42至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的行照交給蔡昀科等語(訴字卷,第91頁), 觀諸證人張曜任對於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照予被告乙節之證述,前後相符,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業 經具結,故此部分之證述,堪以採信,參酌前開證人王佩儀張曜任之證詞,證人王佩儀購買上揭車輛之後,該車之行 照正本即留在永順當鋪內,而嗣後證人張曜任再將該車之行 照交給被告等節,應可認定。審酌行照正本上載有車身引擎 號碼、出廠年份及車主姓名等具有表彰車籍、車輛所有人之 重要資料,於汽車交易買賣實務上亦係不可或缺之證件,若 非當事人間基於特殊、重要之目的,當不致於輕易將行車執 照交予他人,據此觀之,被告所辯證人張曜任交付上揭車輛 之行照證本以供其辦理上揭車輛買賣過戶之詞,尚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王佩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車子買回來的 一個月內就有狀況,我就叫日勝車行沈明治處理,但是他 不處理,之後我就說你們不處理,我車子要退給你,沈明治 說沒有辦法退,他說如果退的話只能拿一半的錢,我一直跟 他談,談到最後我沒有繳錢給永順當舖永順當舖張曜任 就把我的車牽回他們當舖流當,當時張曜任有通知我這件事 ,好像也有向我提及想要用5 萬把這台車賣給車行或者是被 告等語(訴字卷,第146 頁及背面),並有證人王佩儀與沈 明治、張曜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 ,第55至60、63至65、69至76頁)在卷可佐,堪信證人王佩 儀上開證述應屬信實,是證人張曜任確實有與證人王佩儀提 及以5 萬元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回之事,應 非無稽。另證人張詠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日勝 車行的老闆,我是永順當舖的業務,我和被告是在他來當舖 拜訪聊天時認識的,103 年9 月15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



永順當舖的主管跟我說我哥哥張曜任是把這台車子賣給日 勝車行,應該要將所收到的錢交給公司,但公司沒有收到錢 ,張曜任有盜用公款的行為,公司要求我調查這件事情,要 確認日勝車行有沒有將車款付給張曜任,所以我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在電話中說有,我請被告來永順當舖說明澄清,當 天被告來永順當舖也還是這麼表示,張曜任到後來有出現, 但是因為我的責任只是請被告到當舖說明澄清,後續調查的 事情是主管的權責,所以後面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訴 字卷,第152 至153 頁),審酌證人張詠淞前開證述業經具 結,當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堪認永順當鋪確有因證人張 曜任出售上揭車輛,惟永順當鋪未取得價金,遂向被告及張 曜任追問乙情屬實,參以證人張曜任曾向證人王佩儀探詢以 5 萬元出售上揭車輛之意願,嗣後又有永順當鋪懷疑證人張 曜任侵占出售上揭車輛款項之情事,則非無可能證人張曜任 確有將上揭車輛售出而未將車款交回永順當鋪,據此推之, 被告辯稱是張曜任將上揭車輛出賣予其乙事應非憑空杜撰、 虛捏之詞。況且,證人張曜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常 來講,我們公司一定會去對車子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 避免車子被借款人私下過戶,我記得這輛車子那時候是我們 公司另外一位同事去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我記得 我還有打電話到監理站去問辦理的情形如何,我記得結果是 沒有辦好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等語(訴字卷,第95頁背 面),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亦據其以106 年度1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05757號 函覆:該車輛無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塗銷之紀錄乙節,此有 該上開函文(訴字卷,第115 頁)在卷足憑,可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斯時並未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 ,而證人張曜任在知悉此情之狀況下,趁永順當鋪作業疏漏 未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際,私下逕將該車輛出賣予被告, 更屬可能之事,據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非無稽。㈣、此外,證人陳國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光車行負 責人,主要是做產物保險及監理業務的代理,例如驗車、過 戶、強制責任險或是意外險的投保。一般來說流當車輛辦理 過戶需要流當證明正本、當舖的營利登記證影本、當舖負責 人身分證影本、當舖營業稅的405 報表影本、當舖加入公會 的會員證影本、過戶車輛的行照正本、當舖設立許可證明書 等文件,但是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過戶 資料來看,該車資料是由蔡昀科提供行照正本、車籍資料正 本、新車主雙證件正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新車主及原車 主的印章、過戶車輛及鑰匙,而且就本件辦理過戶時也無從



得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流當車輛等語( 訴字卷,第124 頁及背面),參酌證人陳國中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依法具結,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應無承擔虛偽證述之 必要,故證人陳國中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信 實。而參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之 文件中所附資料確僅有王佩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新光車行 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2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 76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佐,亦與證人 陳國中前開所述相符,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過戶文件,既有汽車公會之會員證書足以證明陳國中所 經營之新光車行具有汽車公會會員身分,則證人陳國中自得 僅以原車主王佩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且依被告辯 稱證人張曜任交付上揭車輛之行照係為供其辦理該車之過戶 事宜,而被告也順利完成過戶手續,故被告確實可能因此未 能察覺上揭車輛未得到原車主王佩儀之同意,故被告辯稱係 因聽信證人張曜任片面之詞而購買上揭車輛並過戶等情,尚 非不可採信。
㈤、至證人張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過戶的事情,我是要去申辦上揭 車輛的流當證明時,才發現車輛已遭到過戶,而且被告與王 佩儀之間因為上揭車輛回收的價錢談不攏,王佩儀並沒有同 意讓被告過戶,當時因為被告跟我說要看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所以需要行照,我就將行照交給被告云云(偵字卷,第 16頁背面、42至43頁),然則,證人張曜任對於交付行照予 被告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查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名下違規罰單、欠稅的情形, 所以要行照,我就把行照交給他云云(訴字卷,第91頁), 旋於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我記得當時不是只有查違規、燃 料,我剛想起來他好像要請師傅打鑰匙,而師傅要求要該車 的行照才能打鑰匙,所以我才將行照交付給他,這也是為什 麼我只交付行照給他的原因云云(訴字卷,第94頁),對照 證人張曜任就交付行照予被告之原因前後證述容有歧異,證 人張曜任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而證人張曜任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交付被告上揭車輛之行照時已經有詢問被告 要不要買回車輛,但是那時候價錢還沒有談好,被告將行照 拿走後,因為我已經離職,這個案子也轉交給永順當舖的其 他業務處理,我就也忘記要把行照要回來等語(訴字卷,第 91、92頁),衡情行照為辦理汽車過戶之重要文件,且證人 張曜任斯時既認被告尚未與王佩儀談妥上揭車輛之買賣價金



,豈會恣意將該車行照交付予被告,若被告逕自持行照辦理 過戶後拒不付款,證人張曜任恐受連累,是證人張曜任當無 可能毫無防範即交出該車行照正本,況本案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既未談妥,而證人張曜任又係交出行 照之人,當無可能對於後續發展之情形不加聞問。再者,證 人張曜任對於其如何察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 過戶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遭人過戶的事是王佩儀跟我講的云云(訴字卷,第91 頁背面),嗣於同次審理期日又改稱:因為這台車已經流當 ,為了要計算殘值,我進公路總局查它的違規記錄、燃料稅 、牌照稅有無欠繳,在查的過程中發現這輛車的車主已經不 是王佩儀云云(訴字卷,第95頁),是證人張曜任就其如何 發覺上揭車輛已過戶予他人之情節,前後所述亦反覆不一、 莫衷一是,益見其證述情詞可信性至為薄弱。觀諸證人張曜 任對於交付該車行照原因、查悉該車遭過戶等與本案有重要 關聯之事項,歷次證述相異,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另參證人張詠淞之前開證詞,證人張曜任容有將上揭車輛 出賣予被告,而將5 萬元售車車款侵占之嫌疑,則於此情況 下,衡諸常情,證人張曜任實有可能為脫免己身罪責,推諉 飾詞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刻意撇清自身與上揭車輛買賣事宜 之關係,並將此形塑為被告未得證人王佩儀同意逕自辦理上 揭車輛買賣過戶,以期脫身,故證人張曜任之證詞既有此等 動機存在,實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行。㈥、公訴意旨雖另執政人簡睿廷(原名簡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曾聽聞被告表示沒有流當,有汽車公會之證明,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可以過戶等語,而認被告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本案實有可能係因證人張曜任知悉以汽車公會會員身分輔 以行照正本即可辦理過戶,而毋須提供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故以此手法使被告單方面聽信其說詞辦理過戶,未能 察覺事有蹊翹之處,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即知悉原車主即證 人王佩儀並未同意出售該車,卻仍故意辦理過戶之事,故無 從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 3 年12月2 日竹監桃站字第1034007276號函附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上「原車主名稱」欄 位所載之「王佩儀」簽名及印文,雖據證人王佩儀於偵查中 證稱係遭盜簽、盜蓋等語(偵字卷,第38頁),然依卷附事 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證人王佩儀無出賣上揭車輛之意,



卻故意偽造證人王佩儀之簽名、印文,或指使、利用不知情 之他人所為,故亦無從僅憑該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即認 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 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