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免議。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據該府工務局陳報:該局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乙○○因涉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 公權三年,依上開判決書載以:「乙○○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負責中央公園更新工 程督工之機會,多次接受承包商鎮銘公司招待宴飲,並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在中央公 園工地收受承商林佩德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晚在高雄市○○○路 一三六號尊龍酒店內收受林佩德、林建次所致贈之賄款二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 晚在高雄市○○路大八日本料理店,林佩德復交付賄款二萬元予乙○○;另乙○○ 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電話向鎮銘公司林佩德以調頭寸為由索賄五萬元,於同年月 十七日在高雄市○○○路一一八號七樓之三林建次住處交付乙○○五萬元;又於八 十三年施工期間因乙○○車子輪胎在工地爆破,鎮銘公司以補償損失為由,當場交 付一萬元予乙○○,上項收受賄賂之事實乙○○均坦承不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據該府工務局陳報:該局養工處正工程司甲○○因涉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 三年,依上開判決書載以:「甲○○藉督導該處發包之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更新 工程之機會,向承包該工程之鎮銘公司董事長林佩德、總經理林建次介紹該工程所 需石材、象牙石及遊具組合等之供應商王英柏等人,希望鎮銘公司購置其介紹之貨 品,惟因鎮銘公司已將其中象牙石訂妥,故未依甲○○之介紹向王英柏購買象牙石 ,恐因而造成甲○○之不滿,進而對工程施工予以刁難,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初施工 期間某日早上於甲○○至中央公園工地督導時,由林建次在工地廁所旁致送賄款新 台幣五萬元予甲○○收受,嗣後林佩德因感甲○○收受賄款後,仍未全力配合,遂 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十六日兩次向該處政風室檢舉甲○○收受賄賂及涉嫌利用職 務之機會圖利特定廠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規定,移付懲戒。附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到會。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
有關申辯人違法失職一案,本工程(中央公園更新工程以下同)自開工之初即因施 工而影響原有休閒市民團體之活動空間,故投訴案件不斷,甚有集體陳情拆除既有 設施者,申辯人即因該工程之地理位置特殊,為配合民意,協助該公司(鎮銘營造 公司以下同)儘速完工,所幸尚能如期完工。因該公司之現場監工年輕、經驗不足 ,施工不順,申辯人則應該公司林董事長之託代為催工(曾因催工而與該公司之下
包衝突)、派工、技術指導、催促領款(第一期估驗經催促近月該公司才辦理)、 代洽購材料等,為該公司節省不少人力、財力,但並未曾要求該公司給予任何代價 (工程若能如期完工亦為承辦人之榮),該公司感於申辯人因本工程而犧牲幾乎所 有假期、週日之辛勞,工程末段期間給予獎勵性之酬勞,未料該公司卻恩將仇報, 以此陷本人於不義,而司法又採片面之辭未深入詳查,更甚者竟於調查期間聯合該 公司布局設陷,只求受款部分之證據,而實際內容是屬刁難或相助均未予置評,爾 後誰敢再熱心助人。懇請能予以明察或暗訪與本科室有關之任何廠商或同事,調查 申辯人之為人處事若何再予定論。
對於地院判決內容不服部分,提出附件陳情書予以說明(在卷)。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意旨略以:
本案移付鈞會審議,係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地方法院對申辯人作有罪之判決而為之,然申辯人對一審之判決堅決否認。其判決書所列犯罪「事實」非但無任何證據,且多有錯誤,「理由」更違背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茲列舉如后:壹、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事實部分」明顯有誤: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林佩德與林建次兩次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檢舉申辯人時,僅言及申辯人向其推介材料圖利特定 廠商,並未提到八十三年三月初有所謂在中央公園工地廁所旁收受賄款五萬元之 事(詳證物),然一審判決書「事實部分」卻言:「嗣後林佩德:::, 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及十六日兩次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政風室檢舉甲○○收受 賄賂及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利特定廠商」。顯然與事實不符,明顯有誤。申 辯人如於八十三年三月初真有收受賄賂五萬元,林建次、林佩德二人在八十三年 五月九日及十六日兩次檢舉時為何不一併舉發?案重初供,更何況收受賄賂犯有 重罪,而推介材料卻未必有罪,告訴人一而再檢舉申辯人,欲陷申辯人於罪之心 昭然可知,焉有就輕避重之理,由此可知所謂收受賄款五萬元部分並無其事,而 是林某二人後來於檢調單位調查期間附會,無中生有的誣陷之詞。 告訴人林佩德、林建次二人誣指申辯人推介材料,前後說詞矛盾不一,一審法院 居然予以採信,顯然不合情理:
㈠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林佩德向養工處政風室檢舉時稱:申辯人係透過毅庭工程顧 問公司(中央公園更新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向其公司推介使用王英柏所賣 的象牙石及家祥景觀公司進口的兒童遊具兩種產品(詳證物)。 ㈡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林建次向養工處政風室檢舉時卻改稱:八十三年二月底申 辯人與股長許朝芳至中央公園工地巡視時,申辯人單獨私下向林建次與林鈺棠 推介王英柏所賣的象牙石、家祥景觀公司所賣的遊具組合及通谷公司所賣的鋁 合金座椅等三樣產品(詳證物)。另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林建次接受市調處調 查時亦稱申辯人至中央公園工地向其(林建次)推介使用材料(詳證物第二 頁)。
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林佩德在地方法院審訊時又改稱:材料之推介「:::是我 (即林佩德)與林建次至公園時,甲○○在中央公園向我們講的:::。」( 詳證物第三頁),亦即申辯人推介材料時,林佩德、林建次二人均在現場耳 聞。
㈣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林建次在地院審訊時被問到:「之前你稱甲○○介紹公 園材料是向誰提起的?」其回答:「是甲○○向董事長(林佩德)講的,講的 時候我(即林建次)沒有在場。」(如證物第三頁)。 由以上林佩德、林建次的說詞可以發現,所指稱申辯人推介材料,無論在推介的 對象,推介的方式及推介的種類均大有不同。申辯人究竟是向林佩德推介?還是 向林建次推介?或是向其二人共同推介?抑或係透過毅庭顧問公司推介?而推介 的材料究竟是兩種還是三種。由二人之說詞前後不一,嚴重矛盾,足證所謂推介 材料之事亦係林某二人捏造、誣陷之詞,並非事實。 又由「鎮銘營造公司」檢舉錄音帶內容紀要(本錄音帶為林佩德等自行錄製,並 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檢舉時提出)中,林佩德與毅庭顧問公司總經理王清榮之對 話,王清榮稱:「象牙石之設計、採購等皆與甲○○無關。」(詳證物第三頁 ),此與林佩德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養工處政風室檢舉時稱:「鎮銘公司於承包 中央公園更新工程時,毅庭顧問公司即說養工處第二科正工程司甲○○向本公司 要求包商指定使用王英柏所賣的象牙石(有錄音為證)。」(詳證物)互相矛 盾,由此亦可顯見林佩德之檢舉不實,誠屬誣陷。 一審法院主動傳遊具廠商家祥公司負責人劉邦賢到庭應訊,訊問劉某:「有無推 銷產品給『鎮銘公司』?」劉某答稱:「沒有,是他們主動向我們公司詢價的。 」(詳證物第四頁)。此亦表示申辯人並無向鎮銘公司推介遊具組合,然其證 詞亦未被採,實有違情理。
林佩德、林建次誣指申辯人推介鋁合金座椅部分:由高雄市調處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高市肅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表示:「監聽顯示乙○○與鋁合金座椅 之材料供應商李文通交往密切,並有:::。」(詳證物第二頁)。又由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同案被告乙○○被錄音、錄影之譯文中 ,可明白看出鋁合金座椅係賴某向林佩德、林建次推介(詳證物第一~四頁、 證物第四、五頁),而乙○○也承認向他們推介了鋁合金座椅(詳證物第三 頁)。由此不難確定鋁合金座椅係賴某向他們推介,與申辯人並無任何關係。這 也再次顯示林佩德、林建次檢舉申辯人推介材料並非事實,然一審法院竟亦予忽 略。
貳、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理由部分」有違法理: 所有扣案錄音、錄影帶及其譯文均與判決事實無關,亦即所謂推介材料及八十三 年三月初林建次在中央公園廁所旁向申辯人行賄五萬元之事根本無人證、物證。 而林建次、林佩德同為告訴人,又為叔姪至親關係,且係同一公司之總經理與董 事長,關係密切,利害一致。一審法院卻僅憑其二人單方面多有矛盾之說詞即定 申辯人之罪,此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詳證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大相違背。 林佩德於一審法院當庭提出記載購買石材、遊具等設備之廠商名稱、電話之紙條 ,並言係其自己所記,這又與申辯人何涉,又如何能當成申辯人向其推介材料之 證據,地院卻予採為證據,顯然有違常理。
中央公園更新工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工,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完工(如證 物),而一審判決書「理由」部分㈡卻將開工日期誤錄為八十二年二月間。又 王英柏之公司確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停止營業(詳證物),一審法院只 看到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王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照准之公 文(如證物),而忽略了先前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該公司營 利事業停業登記照准之公文(如證物),因此誤認為中央公園工程開工時王英 柏公司尚未停業,並以此推斷「王英柏所證述與申辯人不相識顯不實在」乙節, 有明顯錯誤。
又一審法院認為王英柏經地院傳訊作證,如不認識申辯人,不應事先得知訊問內 容而當庭提出市府建設局所發停業公文乙節亦有違常理。因申辯人被地檢署起訴 ,各報地方版均有明顯刊載,且所載內容亦有提及「王英柏」之名字(如證物 ),只要閱讀報紙即可得知案情。王英柏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地院訊問時法官問 他:「為何會帶證明來?」其答稱:「我是看到報紙報導有我的名字,才帶來的 。」(詳證物第十三頁),已有合情合理的說明。地院竟以王某不應在事先得 知詢問內容而認為申辯人與王英柏相識,顯然不合情理。 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之監工日報表中均無申辯人所記註之工程缺失(詳證物 ),申辯人所發現之工程缺失均發生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後(如證物)。 林建次那有可能因申辯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後依規定督導工程,指出缺失, 而事先在八十三年三月初向申辯人行賄,以求工程進行順利之理。更何況「拿人 錢財予人消災」,申辯人又焉有可能之前並無於工程日報表中記註任何工程缺失 ,反而在受賄後沒有幾天開始多所註記,並堅持要求改善缺失。一審法院以八十 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後申辯人在工程日報表所記註之工程缺失,推論採信八十三年 三月初林建次恐申辯人刁難工程而行賄,顯然倒因為果,不符邏輯。更何況工程 如無明顯缺失,而係意圖刁難,又怎敢將之明白記錄於日報表中成為證據。 許朝芳係中央公園更新工程之承辦股長,經常至工地督導係其責任,且其亦多次 與申辯人一同至該工程工地督導,許朝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地院庭訊時證實, 係與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同時認識林佩德,八十三年五月間同時認識林建次 (詳證物第九頁),因此許朝芳不止如判決書所云目睹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五月 在工地經人介紹與林建次交換名片,其本人亦在是時與林建次初次見面。由此八 十三年五月前不僅申辯人不認識林建次,亦經常至工地督導的許朝芳也未曾見過 林某,是以一審法院以林建次係工程之承包商,來推斷申辯人不可能於開工後三 個月始初與林建次見面並不合理。由前述許朝芳的證詞,申辯人既於八十三年三 月才認識林佩德,八十三年五月才認識林建次,如何能在八十三年二月向其二人 推介材料,林建次又如何可能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對申辯人行賄。 林佩德因申辯人督導工程嚴格,確有在八十三年五月初對申辯人施加恐嚇之事, 許朝芳是實際目擊者,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於地院出庭證實(如證物第九、 十頁),然其證詞一審法院卻予忽略。在恐嚇之事發生後,林建次曾多次打電話 給申辯人,代其姪兒林佩德道歉,並言要請申辯人吃飯,以表歉意,語氣極為誠 懇,申辯人雖婉拒了吃飯之事,但接受其道歉,故嗣工程完工後林建次與林佩德 未事先通知來訪,申辯人因無拒人於千里之外之心,而許其進入,亦為人之常情
,因之地院以申辯人事後同意林某來住處拜訪來推論不應有事前恐嚇之事,亦顯 然有所偏頗。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申辯人之判決非但無任何證據,且各項敘述與推論均有明顯錯誤及不符推理原則與經驗法則之情形,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精神。本案之實際情形,係告訴人林建次、林佩德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中央公園更新工程」不按規定施工並偷工減料,申辯人發現後,基於職責堅持要求其改善或打除重做(詳證物),使其蒙受重大損失,而對申辯人懷恨在心,除施加恐嚇外,更進而誣指申辯人推介材料、收受賄賂。由前述該二人各項說詞虛假矛盾、前後不一,已足論斷其二人所言非實。如堅守職責,要求工程品質的公務人員竟如此遭偷工減料之包商誣陷得逞,以後公共工程品質有誰還敢要求,此為國家之大不幸。基於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違法、失職行為。謹請鈞會明鑑,依據同法第二十四條「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之規定,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張公理。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朝芳外,提出左列證物(均在卷):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林佩德檢舉「訪談紀要」影本。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林建次檢舉「訪談紀要」影本。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市府政風處高雄政三字第三八九九號書函影本。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市調處林建次調查筆錄影本。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高雄地方法院筆錄影本。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高雄地方法院筆錄影本。鎮銘營造公司檢舉錄音帶內容紀要影本。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雄地方法院筆錄影本。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市調處高市肅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影本。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乙○○被錄音、影譯文影本。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乙○○被錄音、影譯文影本。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地方法院答辯狀影本。中央公園更新工程驗收證明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九九八八○○號函影 本。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四九九九二○一號函影本 。
剪報。
中央公園更新工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監工日報表影本。中央公園更新工程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三日、四月十日、五月一日、六月二 十六日、七月一日監工日報表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申辯意旨略以:
告訴人林建次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市調處調查筆錄中云:「:::由於本公司一
直未購買甲○○所介紹之象牙石,致郄員懷恨在心處處刁難:::」(如證物第三頁),然申辯人所發現之工程缺失均逐條詳列於工程監工日報表(以下簡稱日報表)「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件記載」欄中(詳證物),由日報表之記載及相關證據不但可證明申辯人並無任何刁難,反而可看出鎮銘公司嚴重偷工減料及不依合約規定處理工程事宜之事實:
日報表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頁內申辯人記載: ⒈「現場零亂,廢棄物亂堆,請通知承商於本月十七日前處理完妥,否則拍照移環 保局處理」:
⑴「現場零亂,廢棄物亂堆」之情形,有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毅庭工程顧問公司所 拍攝之照片兩張為憑(如證物本照片附於該工程決算書中)。 ⑵又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工務局督導人員林清水至現場督導之「工程督導紀錄」 (詳證物)「施工情形欄」亦紀錄「⒋:::廢棄物清理搬運中。」此印證 鎮銘公司係應申辯人在日報表中要求之期限(三月十七日)刻正清理搬運廢棄 物中。該督導紀錄「建議事項」欄,亦有「請督導承商每日收工前搬走工地廢 棄物,以維整潔。」之建議。由此再次表示當時工地現場的確零亂,上級(工 務局)督導人員與申辯人之看法相同,均認為有改進之必要。 由上述⑴、⑵兩點可證明申辯人所記錄「現場零亂、廢棄物亂堆」確屬實情。 ⑶工程契約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施工期間,乙方(即承商)應於工地加 強安全措施、清潔環境、消除髒亂,否則依法處理:::。」(詳證物), 亦表示申辯人因工地極為零亂所記「:::否則移環保局處理。」係依規定辦 理,並無任何刁難之處。
⒉「進度太慢,所列完成進度是否虛報,請顧問公司詳實查核」: 除日報表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頁內表列預定進度二○.五,完成進度累計十六 ,已明顯落後四.五(詳證物)外,工程開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之各日日報表「工程施工概況」欄所記載之工作僅有攝影 ,路面刨除、舊有緣石清除、清除廢棄物(事實上如前所述,廢棄物並未清除) 、基礎開挖(本工程之基礎只有緣石、花台等不及三十公分深之淺基礎)等項目 (詳證物)外,並無任何實際建設。而三月十三日表列累計完成進度卻已高達 百分之十六,按以合約總價一四四七萬元(如證物)計,百分之十六應已完成 貳佰參拾餘萬元價值之工作,故明顯有浮報進度之嫌疑,申辯人恐因所報進度不 實,造成溢領工程款,而請顧問工司詳實查核進度,乃正常合理之要求。日報表八十三年四月三日頁內申辯人記載:
⒈「鄭成功銅像周圍花台R.C內鋼筋排放與圖說不符,應打除重做。」: 工程設計圖規定該花台(即種植槽)內縱向、橫向鋼筋均為每十五公分排放一支 (如證物),但由申辯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所拍攝之照片(詳證物,照片一 ),可看出鎮銘公司實際施工,縱向鋼筋不但長度明顯不足(設計圖規定縱向鋼 筋長度應達花台頂下五公分),其間距亦遠超過設計之十五公分。而該花台上半 部更完全未放置橫向鋼筋(設計圖規定橫向鋼筋應自花台頂下五公分開始,每十 五公分排放一支),明顯與設計圖不符,偷減鋼筋用量達二分之一以上。 ⒉「四月九日所澆置之P.C發生嚴重泌水現象,應打除重做。」:
所謂泌水(即溢水)現象,係P.C(混凝土)偷工減料所造成,承商為增加混 凝土體積,降低成本,於混凝土內添加超量水分,加上拌合不佳,致使混凝土內 各項材料發生析離,水分因此浮現於表面之現象。發生泌水現象之混凝土必定強 度、水密性、耐久性極差,故合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 :「:::不得有析離溢水(即泌水)現象:::」(詳證物第十六頁)。然 如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申辯人在工地所拍攝之照片(詳證物,照片二),可證中 央公園更新工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所澆置之混凝土(即P.C),確實發生嚴重 泌水(即溢水)現象。
申辯人發現以上兩項嚴重偷工減料之事實,基於職責所在,理應要求承商打除重做 ,那可謂之刁難。
日報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頁內申辯人記載(本項記載係四月十四日所記): 「四月三日頁內記載事項⒉尚未打除,請要求承商速辦。」係申辯人事後複查發現 前述四月九日發生泌水現象之混凝土尚未依規定打除,為堅持維護工程品質,追蹤 要求速予處理,亦無刁難可喻。
日報表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頁內申辯人記載:
「⒈現場應依合約規定備妥相關抽取試樣工具,以便隨時取樣。」「⒉各項試樣應 現場抽取。」:
申辯人督導時發現本工程土地現場並未依合約內「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 明書」之規定準備抽取試樣工具(詳證物第二十三頁),如此材料必定無法依規 定在工地現場取樣送驗。又工程中所使用之高壓連鎖磚大部分尚未運達工地,而全 部依合約數量核算應送試驗之六十個試體(如證據)卻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分兩次送驗完畢(如證據第二、四頁),針對如此嚴重違反規 定之行為,申辯人為阻止承商逃避試驗,使用劣質材料,確保工程品質而做本項要 求,完全符合規定。
日報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頁內申辯人記載: ⒈「大隊據點前綠地緣石象牙石底部發現有無高分子接著劑情形,請顧問公司全面 抽檢具報」:
本工程工務局公共工程督導小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督導報告指出:「公園內 步道兩旁所用『印尼進口象牙石』因鑲接不佳,高低凹凸不一,施工粗糙。」並 言應促包商改善(詳證物)。此與申辯人所列本項缺失不謀而合,這表示申辯 人所舉實在,並非無中生有。
⒉「混凝土緣石路面以上高度多未達二十公分:::。」、「垃圾場地勢太低易積 水:::。」、「工程造成原有水溝不通及各項施工損及原有設施者,:::。 」等缺失均屬表面上可立即看出。試想,如緣石高度施工已達二十公分;水溝並 無不通;垃圾場不會積水;施工並未損及原有設施,承商又何須改善,又如何能 形成刁難之事實。
綜上所述,可知申辯人對工程之要求均屬實在,且均係為確保工程品質依規定所做的合理要求。此證明告訴人林建次指述申辯人「事事刁難」云云並不實在,顯屬誣陷。同時亦可確定鎮銘公司於中央公園更新工程施工中確實有嚴重偷工減料、故意逃避材料試驗、浮報工程施工進度等企圖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而上述情形經申辯人發現糾
正後,不但無法得逞,更難以繼續施為,且偷工減料部分尚須拆除重做,蒙受重大額外損失。由此不難想像,鎮銘營造公司董事長林佩德、總經理林建次叔姪二人誣指申辯人推介材料、刁難工程施工、收受賄賂均非事實,而係因申辯人使其不但無法獲取不法利益,反而蒙受損失的一種惡毒的報復手段。謹請鈞會明鑑,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法治。並提出左列證物(均在卷):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市調處林建次調查筆錄影本。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毅庭公司拍攝中央公園工地零亂照片影本二張。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工務局工程督導紀錄影本。中央公園更新工程「工程契約」影本。
中央公園更新工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監工日報表影本。鄭成功銅像周圍花台設計圖影本。
中央公園施工時偷工減料照片二張(彩色影印)。合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中央公園更新工程承辦人乙○○所簽便條影本。中央公園更新工程高壓連鎖磚試驗報告影本。工務局公共工程督導小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督導報告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助 理工程員,高雄市政府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利用負責中央公園更新工程督 工之機會,多次接受承包商鎮銘公司招待宴飲,並在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在中央公 園工地收受承包商林佩德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同年六月九日晚在高 雄市○○○路一三六號尊龍酒店內收受林佩德、林建次所致贈之賄款二萬元;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晚在高雄市○○路大八日本料理店收受林佩德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同 年八月十二日以電話向鎮銘公司林佩德以調頭寸為由索賄五萬元,於同年月十七日 在高雄市○○○路一一八號七樓之三林建次住處收受賄款五萬元;又於八十三年施 工期間,因被付懲戒人車子輪胎在工地爆破,鎮銘公司以補償損失為由,當場交付 一萬元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移送審議到會。經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處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 奪公權二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其貪污違失行為,既經判決宣告褫奪公權 二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職,本會認 為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說明,應予免議。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高雄市政府依據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藉督導該處發包之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更新工程之機會,向 承包該工程之鎮銘公司董事長林佩德、總經理林建次介紹該工程所需石材、象牙石 及遊具組合等之供應商王英柏等人,希望鎮銘公司購置其介紹之貨品,惟因鎮銘公 司已將其中象牙石訂妥,故未依被付懲戒人之介紹向王英柏購買象牙石,恐因而造 成被付懲戒人之不滿,進而對工程施工予以刁難,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初施工期間某 日早上於被付懲戒人至中央公園工地督導時,由林建次在工地廁所旁致送賄款新台 幣五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應受懲戒等情,移送審議到會。惟查移送書所指上開被 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其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刑 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與刑事案件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事實無殊,而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相關之證 據,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納,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 失情事,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部分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