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95年度,294號
CYEV,95,朴小,29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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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一、爭執事項
兩造對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並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間送貨之紅磚貨款及原告送交被告之紅磚數量,均不爭 執,兩造所爭執者為紅磚之單價,對此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 訂購,應已失效,原告事後與被告工地主任蕭忠林在電話中 達成之協議,每塊紅磚之單價新臺幣(下同)一點九元,且 依照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之交易資料,亦可認兩造 達成之合意為每塊紅磚之單價新臺幣(下同)一點九元;而 被告則持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主張 ,兩造合意之紅磚單價為每塊一點四三元。因此,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在於紅磚單價應以何者為準?
二、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提出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為據,然該契約訂立之時間距離本件原告供貨請求貨款之 時間已近二年,期間兩造對於紅磚之單價是否另有合意, 不無疑問。原告對此主張上述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一直 未通知供貨,因此,該買賣契約應已失效,嗣後於九十五 年初,被告工地主任蕭忠林與原告電話聯繫,要求原告供 貨,雙方並達成協議,以單價一點九元價格供貨,自九十 三年一月至三月間,兩造均如此進行交易,原告亦係依此 單價付款,並提出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之收款帳單為據, 而被告對其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依單價一點九元付款 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貨款最後結算云云,然原告向 被告請款,業已表明紅磚之單價為何,被告對此尚難諉為 不知,被告既知紅磚之單價為一點九元,仍對原告九十五



年一月至三月之請款予以付款,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紅磚單價應為一點九元,並非上述九十三年六月間簽訂之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等情,應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照每塊紅磚單價一點九元之價格,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有理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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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第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