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8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99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頂樓防水工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9 萬元,施工範圍包括頂樓地面及女兒牆整面等處,施工方法採複合式工法另加強1層(即施作6層)及應符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複合式PU防水隔熱施工法要求。惟上訴人完成之防水工程,有使用材料、施作次數不足及使用材料錯誤之事,致該工程之
2、3層(即下層之主要防水層)與4、5層(即上層之防水保護層)因施工材料伸長率差距過大,造成各棟頂樓防水層全部均有破裂、脫落、鼓起產生氣泡、上下層脫離等情形;又上訴人未將舊有防水層拆除,僅以加鋪防水層之施工方式整修,因加鋪之防水層已產生氣泡及破裂,與舊有防水層間之含水量極高,已無法發揮正常防水層之功效,無從達成契約預定之頂樓防水目的,是系爭工程具重大瑕疵,且達應重做之程度。被上訴人於 100年3、4月間發現前揭瑕疵後,已於同年10月間請求上訴人立即修補瑕疵未果,則其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成果,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該工程因具有重大瑕疵,已達應重做之程度,修復所需費用高達2,822,479 元,足見其未因此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2,265,0 00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遂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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