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88號
CYEV,95,嘉簡,188,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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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在 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六七一之一0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盜挖該土地之土石(深二、三公尺, 長、寬均約十六、十七公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被告犯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此,原告乃以被告盜挖長十七公 尺、寬十七公尺及高三公尺體積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三五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挖取三、四車之土石,目的 在回填系爭土地工寮附近之坑洞,並未運出該土地,且係在 原告指示下整地。另刑事判決據以認定罪行之證據中,⑴與 第五河川局人員會同勘查之錄音帶中,內容多是原告自己之 陳述,亦未指陳被告盜取大量土石;⑵證人廖和順與原告在 刑事庭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能採信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究竟盜挖之土石數量及土石之價值, 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明,舉證不足,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挖系爭土地之土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被告犯竊盜犯行,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並 經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對於上述刑事判決不服,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其所指 之疑點,惟被告所提出之疑點,業經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之審理過程中提出,且上開刑事判決對此亦已加以說明 ,而本院細繹上述刑事判決,亦認無不可採之處,因此,本 院有關被告盜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石之認定,與前述刑事 判決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四、有關被告盜挖系爭土地土石之體積,上述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被告盜挖之土石體積為長、寬各約十六、十七公尺,深約二 、三公尺,且該盜挖部分業已經被告回填,且長滿雜草,故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盜挖之確切土石體積,並無法明確 證明。然本院綜合刑事卷內證人廖和順之證詞及勘驗筆錄等 資料,認該盜挖部分之土地面積,應以長、寬各十六公尺, 深約二公尺,故系爭土地遭被告盜挖之土石體積為五一二立 方公尺。
五、至於土石之價格部分,原告主張每立方公尺為三五0元,此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估價單為證,證明九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八掌溪流域 之砂石原料價格,每立方米約為三四0至三六0元,而該公 司實際經營人蕭富全亦到庭證稱:該公司所出具之價格為估 算所得,係依加工後砂石之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依據業務 之經驗法則估算而得,當時加工後之砂石售價約為每立方米 四百八十元至五百元等語;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二 紙所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加工砂石之售價確在 每立方米四百八十元至五百元之間;故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遭盜挖之土石之交易價格,應已盡舉證之責,且本院綜 合上述證人證言及證據觀之,其售價約為每立方米三四0元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盜挖系爭土地五一二立方公尺體積 之土石之行為,且該些土石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三 四0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此故意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土石滅失,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應 有所據,且損害賠償額應為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512*340= 17408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 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 負擔。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九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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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掌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