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110號
CYEV,95,嘉簡,1110,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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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啟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11時59分許,駕 駛啟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勝公司)所有、車號 DH-9036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3公里 3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被保險人第 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劉隆翔所駕駛之車號 3737-AA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受損,上揭受損 之系爭自小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中,經被保險人邱萬枝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 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45181元整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 損之價額,被告丙○○係被告啟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8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遲到而未及辯論,惟經其同意辯 論終結並補陳述對前開車禍之發生與過失均不爭執,但辯稱 :已經賠得沒有錢了,希望可以慢慢賠償云云,而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支出之修理費用於如何之範圍內有理由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自 小貨車損害,因之修理費支出241581元一情,固據其提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點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紙以及理 賠專用估價單七紙,惟揆諸上開三紙發票記載總金額經加總 後修理費用為238800元(95000+57550+ 86250=238800), 且均未明確區分零件抑或工資之支出,又揆其所提出估價單 顯示雜亂無章而無法區辯維修金額之詳盡數目,且究竟是否 實際維修情形抑或僅係事前估價一情,亦不明確;因之原告 之舉證僅於238800元部分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超過之範圍 ,尚屬無據;又揆諸前揭說明,計算原告損失應扣折舊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法區別工資抑或零件支出,因之 應統一均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則系爭自小貨車為94 年2月出廠發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94年10月)已經使用 九個月,則按照定律遞減法計算,其維修費用應扣除之折舊 為29850元(折舊費用之計算方式為238800÷6*9/12=29850 ),扣除折舊後實際損失為208950(000000-00000=208950 )元,因之原告之請求於20895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不予准許;又查被告丙○○為被告啟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受僱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被告丙○○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駕駛貨車亦屬其職務之 行使,啟勝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份主張,亦 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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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