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5號
TYDM,104,訴,75,201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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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莊竣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3號、102年度偵字第20217號、103年度偵字第7909號
),本院針對被告許家維被訴有關告訴人龔阿霞莊秀峯、關麗
媜部分及被告莊竣宇被訴有關告訴人莊秀峯關麗媜部分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沒收、追徵;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莊竣宇共同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沒收、追徵;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其中被告許家維被訴有關告訴人龔阿霞莊秀峯關麗媜部 分及被告莊竣宇被訴有關告訴人莊秀峯關麗媜部分之記載 外,更補充:㈠就告訴人龔阿霞部分,細察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提及該名告訴人所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乃「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份,然該名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一律證稱所收受偽造之公文書 只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遍閱全卷證據資料,就此 部分委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該份檢察官所言另 份偽造之公文書,故須就此部分更正偽造之公文書單指「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㈡證據方面增列被告許家維、莊竣 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歷經本院詢問蒞庭之檢察 官,而得檢察官當庭表示,針對被告莊竣宇之起訴內容,不 含告訴人龔阿霞遭詐一節,是則本院論究被告莊竣宇之審判 範圍受此拘束,合先指明;㈣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儘管偽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民國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令偽造 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僅為 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為俗稱之大印、小官章及其 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凡符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可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皆屬公印文(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與我國公務機 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係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告訴人龔阿霞所收受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份、告訴人莊秀峯所收受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各兩份、告訴人關麗媜所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份,其 上分別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著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公印文,況各該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內容清楚列明各該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案號、申 請日期、檢察官姓名、發文日期又各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則有各該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憑,形式上佯 作公家機關出具之收據書面,足以表示檢察官代為保管各該 告訴人涉案擔保之金額,雖然收據抬頭之機關名稱「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 機關組織名稱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 ,復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苟非熟悉檢察組織,無法分辨各 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加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公印文,自懷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猶具誤 信各該偽造之收據書面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偽造之收據書面誠為偽造之公文書 ;㈤查被告許家維莊竣宇各該犯行之行為過後,103年6月 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條文業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乃將該罪法定罰金刑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設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析之被告許家維莊竣宇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騙, 是被告許家維莊竣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作法該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構成要件無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修 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許



家維、莊竣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之法律即尚未新設同法第339條之4所論之修正前同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㈥核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所為,係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等罪;㈦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問 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不必一概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若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企達犯罪之目的,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亦會涵蓋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乙、丙間固無直接之聯絡,無妨其等成立 共同正犯之歸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檢視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明確,有人撥打電話誆詐 ,有人製作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許家維莊竣宇乃持偽造之 公文書出面假扮檢察官取款、把風監看防止為警查獲,足見 被告許家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針對告訴人龔阿霞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該次犯行及被告許家維莊竣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針對告訴人莊秀峯關麗媜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項犯行係萌共同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圖遂行犯罪之 目的,分別論為共同正犯,承上說明,自須一併擔起犯罪之 責;㈧被告許家維莊竣宇就同一告訴人莊秀峯接連兩日僭 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項行徑,主觀 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之行為乃處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接續施行,按照一般社會健全想法,各該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甚者犯罪對象乃同一告訴 人莊秀峯,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自劃為一行為,均 屬接續犯只論一罪,而被告許家維莊竣宇以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作為詐術之實行,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及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等罪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處斷,至被告許家維針對不同告訴人龔阿霞莊秀峯關麗媜及被告莊竣宇針對不同告訴人莊秀峯關麗媜各該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行,乃犯意各別又為不同犯罪對象之互殊 行為,自須分論併罰;㈨爰審酌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於行為 時甫屆成年不久之青壯時期,不靠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 書,使不同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微,迄今未曾賠



償任一告訴人之損害,姑念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擔任受人支 配之角色導致參與之程度非深,忖以被告莊竣宇把風監看相 較被告許家維出面交涉之惡性為低、兩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略生悔意,並斟不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不一,兼衡被告許 家維高職肄業與被告莊竣宇高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其等犯罪 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予各定所應執行之刑;㈩論諸各該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均經透過轉交告訴人龔阿霞莊秀峯關麗媜收 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或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洵係偽造之公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俱須宣告 沒收;末論被告許家維莊竣宇各該犯行之行為過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改將沒收列為同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遵奉同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沒收一事務必適用裁判 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探究末扣案被告許家維莊竣宇 所分得之贓款,縱未實際合法發還任一告訴人,但告訴人龔 阿霞、關麗媜既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求償金額高出被 告許家維就告訴人龔阿霞關麗媜部分及被告莊竣宇就告訴 人關麗媜部分所分得之贓款數額,就此部分倘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滋生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遂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被告許家維莊竣宇就告訴人莊秀峯部分所 獲取之贓款各為現金1萬4,000元、2萬元,乃其等就此部分 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固未扣案,著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列至就此部 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告訴人龔阿霞部分之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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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許家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
└──┴─────────────────────────────┘
附表二:告訴人莊秀峯部分之主文
┌──┬─────────────────────────────┐
│主文│許家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五│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肆枚均沒收,未│
│ │扣案許家維所有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莊竣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五│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肆枚均沒收,未│
│ │扣案莊竣宇所有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告訴人關麗媜部分之主文
┌──┬─────────────────────────────┐
│主文│許家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六│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莊竣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六│
│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
└──┴─────────────────────────────┘
附表四:告訴人龔阿霞部分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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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1月7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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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附表五:告訴人莊秀峯部分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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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0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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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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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0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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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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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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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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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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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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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告訴人關麗媜部分偽造之公文書
┌─────────────────────────────┐
│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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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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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01年12月21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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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機關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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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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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